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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115号

(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戴某某,(略)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略)财经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丙,无业,住址同杜某乙;系杜某乙之父。

辩护人杜某丁,无业,住(略);系杜某乙之姑。

原审被告人高某戊,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略)财经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技术工人,住址同高某戊;系高某戊之父。

辩护人高某庚,无业,住(略);系高某戊之叔。

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略)财经学校学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东城区看守所。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戊、卜某某、常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常某、杜某乙、高某戊,听取了杜某乙、高某戊的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张某甲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杜某乙、高某戊现尚未成年,本院依法通知了杜某乙、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故未到,二人的近亲属在讯问时在场。现已审理终结。

(略)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杜某乙伙同卜某某、高某戊、翟某于2006年4月下旬,在(略)东城区X胡同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辛某龟王牌两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杜某乙、高某戊、卜某某、张某甲、常某预谋抢劫他人手机,并于2006年4月26日下午,在(略)东城区财经学校门口,由高某戊、卜某某指认,杜某乙、张某甲、常某尾随被害人辛某某、李某某并对二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抢走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抢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诺基亚牌N7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850元)。赃物由杜某乙、常某、张某甲贩卖,赃款由五被告人挥霍。

三、被告人杜某乙伙同杨某于2006年6月6日23时许,在(略)东城区X胡同X号门前,盗窃被害人米某某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920元。杜某乙将所窃摩托车推出胡同X米某警察发现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辛、辛某某、李某某、米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杨某某证言,同案人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起获的作案工具及工作说明、各被告人供述等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乙、高某戊、卜某某、张某甲、常某结伙以胁迫手段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卜某某、张某甲、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杜某乙、高某戊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应以自首论,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作案工具自行车支架一个予以没收。七、责令被告人杜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丙,被告人高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平,被告人卜某某、常某、张某甲各退赔人民币九百六十二元合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元,其中发还本案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连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予以变卖后并作退赔和罚金项执行。

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甲系初犯,属边缘智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没有体现从犯和主犯、惯犯和初犯、智障人和正常某在量刑上的区别。

高某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高某戊等人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杜某乙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杜某乙伙同卜某某、高某戊、翟某(另行处理)于2006年4月下旬,在(略)东城区X胡同X号门前,盗窃张某辛某“龟王”牌两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辛某明,2006年4月的一天,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景阳胡同X号门前,次日发现摩托车丢失。其所丢摩托车是“龟王”牌踏板125型,新换的车座,该车是2005年10月花1400元买的,有七八成新。车丢失后警察找失主,故其来派出所报案。

2、证人翟某证明,2006年4月底一天凌晨,杜某乙、卜某某、高某戊来到其事先看好的摩托车停放处(景阳胡同),杜某乙用自行车支子撬开摩托车盘锁,四人共同盗窃摩托车一辆。因这车坏了,修车的钱是卜某某拿的,所以高某戊和卜某某骑用这辆车。

3、卜某某供述,2006年4月23日或24日的凌晨2时许,其与高某戊、杜某乙、翟某四人到一个胡同,盗窃黑色“龟王”摩托车一辆。当时其和高某戊望风,杜某乙用车支子撬开摩托车的闸盘锁。其和杜某乙将摩托车推到翟某家。后听高某戊说杜某乙把摩托车骑出去时被交管扣了。

4、高某戊供述,其因没有车骑,与杜某乙说想偷一辆,后去翟某家商量,并将偷车的事情告诉卜某某,卜某愿意去。其跟翟某想偷辆“龟王”牌,翟某他知道哪有这样的车。凌晨1时许,四人出发到一条胡同里,看到一辆黑色龟王牌摩托车,没有大锁,杜某乙从路边自行车上掰了个车支子,其与卜某胡同两侧把风,翟某杜某车。杜某乙和卜某某把摩托车推过来,翟某火踹着了。他们把车推到翟某家。后来杜某乙把车借走,车让警察扣了。

5、(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物证照片证明,根据杜某乙的供认,查找龟王牌摩托车的经过。照片经杜某乙辨认确认是其盗窃的赃物。

6、(略)公安局东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龟王牌摩托车已发还张某辛。

7、(略)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龟王”牌轻型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二、原审被告人杜某乙伙同杨某(另行处理)于2006年6月6日23时许,在(略)东城区X胡同X号门前,盗窃米某某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920元。杜某乙将所窃摩托车推出胡同后被警察发现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米某证明,2006年6月7日6时许,有民警过来询问是否有人丢失摩托车,其才发现摩托车丢失。前一天晚上21时,还看见自己的摩托车,当时其车停放在府学胡同X号门口。车的行驶证丢失,是“大阳”牌125轻型踏板摩托车,紫色车身,案发当日摩托车未锁。

2、杜某乙供述,2006年6月6日晚上,在杨某家,杨某议去偷辆摩托车,其同意。杨某骑车带着其在府学胡同看到一辆摩托车,杨某一旁望风,其见该车没有防盗器,车上没有锁,就推着摩托车朝交道口南大街方向走。杨某骑着助力车,说把车推到胡同口打着火,说完就骑着车走了,其推车走出200米某警察抓住。偷的是紫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

3、证人杨某证明,2006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其与杜某乙在府学胡同东城法院西侧十几米某发现一深颜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杜某乙说偷这辆车,并让其在胡同口等他,后其被警察抓住,后面跟着杜某乙推着一辆摩托车。

4、(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6月6日23时20分,交道口民警在府学胡同西口抓获盗窃摩托车嫌疑人杜某乙、杨某以及查找失主米某某经过。

5、物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本案赃物已发还米某。

6、(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带领杜某乙确认作案地点的过程。

7、(略)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阳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

8、(略)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大阳牌两轮摩托车1辆扣押后已经发还本案被害人。

9、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

10、作案工具自行车支架一个、高某戊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个有相关照片在案。

三、原审被告人杜某乙、高某戊、卜某某、张某甲、常某预谋抢劫他人手机,并于2006年4月26日下午,在(略)东城区财经学校门口,由高某戊、卜某某指认,杜某乙、张某甲、常某尾随被害人辛某某、李某某至丰台区洋桥北里附近小区后,采用胁迫手段抢走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元),抢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和诺基亚牌N7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850元)。赃物由杜某乙、常某、张某甲贩卖,赃款由五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别名李某)证明,2006年4月26日14时45分许,其与同学辛某某一起回家,到辛某某家楼下,过来一男子说找其和辛某事。他将其与辛某到旁边地下一层自行车存车处,对方共有3个人,小个儿问“哥们有钱吗”辛某了他们两张百元面值的纸币,其中一张是假币,其给了他们20元钱。两名较胖男子中矮个伸手摸被害人兜说“有什么东西拿出来”。其交出了手机,辛某将手机和钱给了矮个男子,后其和辛某居委会报案。其手机是银灰色诺基亚N70型,辛某手机是灰黑色诺基亚3230型。

2、被害人辛某某证明,2006年4月26日16时20分,其与李某某放学后来到其家楼下,有三名男子把两人叫住。在地下一层自行车存车处,其中一矮个瘦的男子说“哥们,有钱吗”被害人将身上的200元给了他们,其中一张是假币。他们又说“身上还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拿出来”。于是辛某某、李某某将手机也给了他们。李某某的手机是灰色诺基亚N70型,其的手机是黑色诺基亚3230型。

3、常某供述,200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杜某乙、张某甲到了校门口,在高某戊和卜某某的指认下,盯上了高某戊同班的一个同学,高某戊说他有钱,用的手机也不错,并让其等人走得远一点再抢。其等人跟到洋桥那的一个小区的自行车存车处,杜某乙把那二个男生叫住,其和张某甲也跟过去。杜某乙问对方有钱吗,那个戴某镜的男生拿出20块钱,另一个男生拿出两张一百元面值的钱。其又问对方有没有手机,戴某镜的男生拿出一部诺基亚N70手机,其拿过来给了杜某乙,接着其又拍另一个男生的兜,摸到一部手机,那个男生就把手机拿出来,其说借玩几天,当时张某甲在旁边。拿了手机和钱之后其三人就离开那跑了。在地安门其与杜某乙、张某甲将手机贩卖,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其分得人民币370元。

4、张某甲供述,2006年4月26日15时许,其与常某、杜某乙一起到财经学校门口,高某戊、卜某某指认一个同学,高某戊说他有钱,其与杜某乙、常某跟着那两个学生到了小区,其在小区门口等,其进去时他们已经向外走了,听他俩说抢了两个手机,三人打车到地安门,把两个手机卖了,共卖2000余元。高某戊用分得的钱买个手机,卜某某拿300元,其和常某拿了500元。一起吃饭花100多元,剩下的钱杜某乙拿走了。

5、高某戊供述,盗窃摩托车后的一天下午,其与杜某乙、张某甲、常某在地安门游戏厅商量抢手机的事情,其说李某的手机挺好的,把它“切”过来。卜某某事先也知道这事。

6、杜某乙供述,我们五人在王府井附近的财经学校门口树林那躲着,学校放学后高某戊和卜某某指着两个男生说就是他们,让我们跟着他俩并说别在附近抢,我和张某甲、常某跟着两个学生在洋桥车站下车并跟到小区一个自行车存车处,我把两个学生叫住问有钱吗把钱拿出来,一个学生从钱包里拿出两张100元的人民币给我,常某让另一个学生也把钱拿出来,那个学生拿出20元,常某又接着问两个学生有手机吗,两个学生就都把手机拿出来,之后常某对两个学生说先让我们玩几天,我们三人就走了。在地安门把两部手机卖了2850元,钱都分了。

7、卜某某供述,我们偷完摩托车大概一周以后的一个下午,我和高某戊帮杜某乙指认了我班同学李某,由杜某乙与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去抢的。因为当时杜某乙没钱给他女朋友过生日,我们也没什么钱,高某戊说李某有一部诺基亚N70手机挺值钱的,我们就一起商量由我和高某戊指认,杜某乙找人去抢李某的手机后卖钱。

8、(略)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鉴定申请书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张某甲父母的申请为张某甲做了司法鉴定,张某甲属于边缘智力,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9、(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7日杜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高某戊、卜某某抓获。另证明杜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及抢劫事实。(略)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7日23时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将常某和张某甲在各自家中抓获。

10、卜某某、常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三人涉嫌犯罪时已经成年;杜某乙、高某戊的身份证明,二人涉嫌犯罪时尚未成年。

11、(略)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诺基亚3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合计人民币46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杜某乙、高某戊、卜某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杜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对五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五人参与抢劫,其中,高某戊、卜某某负责指认被害人,张某甲伙同常某、杜某乙尾随被害人到抢劫现场实施抢劫,张某甲虽未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和行为威胁,但由于其在作案现场,增加了对被害人的胁迫程度,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顺利完成抢劫行为,综合全案,不宜对张某甲认定从犯,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对于高某戊的辩护人所提高某戊等人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使用胁迫手段,当场攫取被害人财物,而非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对高某戊量刑过重的意见,我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高某戊犯罪时尚未成年等情节,已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一审鉴于卜某某、张某甲、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三人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杜某乙、高某戊犯罪时尚未成年,对高某戊减轻处罚亦量刑适当。经本院核查认为,杜某乙因盗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坦白另一起盗窃事实并坦白抢劫手机的事实,依法对其坦白的盗窃罪应从轻处罚,对其坦白的抢劫罪应当以自首论;杜某乙还协助抓获二名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虽对其所犯盗窃罪、抢劫罪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但对其所犯盗窃罪除具有尚未成年的情节外,还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除具有尚未成年的情节外,还具有立功、自首情节考虑不充分,且未考虑杜某乙坦白同种罪的情节,致量刑失当,本院予以改判;另本院考虑张某甲属边缘智力者,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人有所区别等具体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给张某甲一次改过机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略)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卜某某、常某、高某戊的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对在案作案工具及责令退赔款的处理均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即: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自行车支架一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杜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丙,被告人高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平,被告人卜某某、常某、张某甲各退赔人民币九百六十二元合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元,其中发还本案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连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予以变卖后并作退赔和罚金项执行。

二、撤销(略)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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