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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与XX社保处、XX纸业公司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社保处。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祈XX,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

被告XX纸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XX诉被告XX社保处、XX纸业公司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车XX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被告XX社保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XX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诉称,原告车XX原系许昌市XX村村民。1995年3月25日,许昌市XX村委会与XX纸业公司签订占用土地协议。2001年12月29日,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协议。2007年8月20日,二被告违约停止对原告养老金发放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立即给付养老金(从2007年8月20日至今),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社保处辩称,经调查XX社保处与许昌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记载的车XX身份信息一致,根据豫劳社养老(2006)X号的规定停发一份养老金,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社保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纸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被告XX社保处与XX纸业公司签订协议上的姓名不一致,前名为“车XX”,后者为“车X”。XX纸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协议内容,即便“车XX”与“车X”是同一人,原告诉XX纸业公司也没有依据,因从2002年1月开始,XX纸业公司一次性划款x元到被告XX社保处作为发放养老金代管基金54人且是终身发放,协议已从2002年正式履行,因此,XX纸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被告XX纸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XX社保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依据上级有关政策,甲方按刘XX、吴XX每月各355元,车X、魏XX每月各255元其余50人每月各235元的标准一次性往乙方代管专户划拨壹拾年的养老金,共计壹佰伍拾五万六千四百元整(x元),作为乙方代理发放协议所涉54人养老金的代管基金;(终身享受养老金);乙方从2002年元月开始利用甲方一次性划拨到乙方代管账户上的基金,每月向刘XX、吴XX代发养老金各355元,向车X、魏XX代发养老金各255元,向其余50人代发养老金各235元,并保证在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发放(该标准已含参照劳社部发(2001)X号这一全国性调资,经甲乙双方协商对这54人人均增加40元);凡是国家统一给企业退休职工增加养老金时,乙方应按魏都区企业退休人员增加标准的平均值给甲方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的所有人员增加养老金,增加养老金的时间与魏都区企业退休职工同时开始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认可车XX与车X系同一人,且原告车XX在被告XX社保处以车XX名义已领取养老金至2007年7月份。2007年7月份,被告XX社保处经查原告车XX同时,又以自己系许昌市XX业退休职工为由,在许昌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养老保险金。从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XX社保处停止发放原告车XX养老保险金。由许昌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至2009年5月份。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协议书、公安局对车XX的身份证明、养老金领取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报告XX社保处与XX纸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发放养老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XX社保处应依照该协议约定,按月给原告车XX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XX社保处作为受委托人停止代发其养老金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车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社保处与XX纸业公司继续履行2001年12月29日所达成的委托代理、发放养老协议;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XX社保处从2007年8月份开始据实发放原告车XX养老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社保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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