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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范某、范某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宋某、范某、范某金、张某、王某、管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6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公司),住所地本市胜利中路X号。

负责人管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长中路X号X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被上诉人宋某之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金(被上诉人宋某之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范某、范某金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平,蚌埠市X区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怀远县X村张某四段5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X镇武灵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怀,凤阳县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保蚌埠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峰,被上诉人宋某及被上诉人宋某、范某、范某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平,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M62641号东风大货车沿G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9KM+9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范某贵撞伤。范某贵被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05年2月12日死亡。蚌埠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死者范某贵对此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范某贵住院抢救期间的医药费为14664.40元,其亲属为抢救范某贵、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98元。范某贵之子范某、范某金系未成年人,需抚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武灵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张某在太保蚌埠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万元,被告张某支付范某贵门诊医药费260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范某贵违反规定骑自行车横穿道路,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其所支付的住院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门诊医药费应减半扣除。范某贵之子范某、范某金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宋某也有抚养义务。宋某主张某己体弱多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范某、范某金的抚养费仍应合理负担。范某贵之死,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对原告方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张某的肇事车辆在武灵运输公司挂户经营,武灵运输公司对该车疏于管某,应对张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在太保蚌埠公司投保,其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相同,且该保险合同订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原告方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要求太保蚌埠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太保蚌埠公司辩称的合同责任只能适用于其与投保人张某之间,不得对抗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范某、范某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范某、范某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2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其他诉讼费1715元,送达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7015元,被告张某、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宋某、范某、范某金负担21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太保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保蚌埠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宋某、范某、范某金、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因未到庭未发表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于2005年元月7日与太保蚌埠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保险期限自2005年元月8日至2006年元月8日。

本院认为,张某与太保蚌埠公司车辆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的签订时间和保险期限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合同也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按照该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险,虽然该强制险的制度需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的规定并非创设强制险制度,而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强制险的具体化,在国务院规定办法出台之前,并不影响该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险的性质。故太保蚌埠公司上诉称“在国务院出台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以前,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仅受保险责任限额的限制,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外情形。且上诉人不能以其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宋某、范某、范某金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太保蚌埠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有权以保险合同明确的保险人的权利向第三人主张某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765元,送达费50元,合计6815元,由上诉人太保蚌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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