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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毛某商某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泰民三初字第9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泰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勤,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某,住(略),系姜堰市迪欧茶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某商某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200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萍,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诉称,其为“迪欧”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某所有权人,在全国各地有近两百家连锁店,“迪欧”品牌已成为国内知名品牌。2003年4月28日,经某家商某局核准,原告取得“迪欧”第42类图形注册商某;2004年8月28日,经某家商某局核准,原告从苏州木村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迪欧”第30类文字注册商某;同年11月7日,原告又取得“迪欧”第43类文字注册商某。自2005年12月起,被告在姜堰市X路X号-X号开设了“姜堰市迪欧茶餐厅”,在未得到原告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某。被告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某,而且还将原告注册商某以非常醒目的字体与“咖啡”、“茶”等一起使用在该茶餐厅的外墙;在被告经某的“姜堰市迪欧茶餐厅”使用的菜单上,被告直接使用了原告“迪欧”图形注册商某。在原告代理人消费时,被告服务人员声称该茶餐厅与原告是一家,原告代理人出示原告签发的贵宾卡后,被告给予原告代理人八点八折优惠。被告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被告经某服务、商某来源与原告注册的服务类“迪欧”文字图形商某以及商某类“迪欧”文字商某的关联性的误认,已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某专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某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非法将原告注册商某用于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系个体工商某,其经某方式、经某水平、服务理念等与原告现有的特许经某体系的标准和要求相差很远,其行为事实上已经某原告商某、经某等方面造成很大经某损失。被告明知未得到原告授权仍恶意使用,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迪欧”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某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一切含有“迪欧”字样的招牌、菜单等物品,在其服务经某中停止使用“迪欧”字样,并消除影响;2、向原告赔偿经某损失人民币(略)元;3、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人民币673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核发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某注册证三份及核准商某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迪欧”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某、“迪欧”文字商某的商某权人,享有三个注册商某专用权;

2、中国连锁经某协会授予迪欧公司“2004年度加盟商某满意总部奖”证书、商某部商某改革发展司、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某信息中心颁发的“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上海连锁经某协会授予迪欧公司“迪欧咖啡”为“2005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证书、中国连锁经某协会公布的迪欧公司“迪欧”品牌为2005-200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的文件各一份,证明迪欧公司“迪欧”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个体工商某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字号来源以及被告企业名称侵权的事实;

4、被告店面外墙装饰照片、店内照片及其使用的菜单照片三十张,证明被告在其店面外墙上与茶、咖啡等一起以突出字体使用了原告迪欧文字注册商某“迪欧”字样;被告使用的菜单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图形商某相似的标志;

5、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消费发票及“宾客预留帐单”,累计金额90元;原告发放的“迪欧咖啡”贵宾卡正、反面复印件各一份,该卡反面标注“持本卡消费可享受8.8折优惠”等字样,证明原告代理人持原告签发的贵宾卡在被告处消费,并享受过8.8折优惠;

6、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其给付年租金(略)元,因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无法取得,以为法院确定酌定赔偿数额依据;

7、迪欧公司2004年4月4日与泰州项伟萍特许经某合同书一份,证明加盟费、加盟店开业辅导费等超过10万元,原告的损失也在10万元以上;

8、原告律师代理费、工商某档费及胶卷、冲洗照片、取证差旅支出、到被告处消费等发票,费用累计6730元,证明迪欧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毛某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被告有自己购买的茶餐厅的点餐簿,从来就没有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上有原告商某的点餐簿,被告店内也没有其他侵犯原告商某权的物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消费时被告服务人员讲过被告茶餐厅与原告是一家;打折是一种经某手段,对前来消费的都可以打折,原告拍摄的被告店堂的小站牌也可以证明,即使原告代理人享受了打折优惠,也并非因为原告签发的贵宾卡。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某专用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将与他人注册商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某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个要件。被告依法取得迪欧字号本身不构成侵权;在其茶餐厅外使用“迪欧”二字是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商某的正常使用,在姜堰,人们看到“迪欧”二字自然想到的是姜堰市迪欧茶餐厅的名称,而不认为这两个字是商某,作为商某出现在匾额上让人从较远处能看到的做法是正常的,这是被告对企业名称商某最低限度的使用,被告没有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运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原告的市场覆盖未及姜堰市,原、被告在企业色彩、图标、字体以及内外装饰风格上完全不一致,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3、将与他人注册商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商某也不是驰名商某。4、被告主观无故意、事实无过错,原告客观无损害,10万元赔偿无依据,被告作为一名下岗工人迫于生计使用依法取得的字号,不知道“迪欧”已被注册为商某,几个月经某未赢利反而亏损。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姜堰市迪欧茶餐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字号是合法取得;

2、被告使用的点餐簿、收银夹,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点餐簿不是被告的,而是原告自己的,被告出示的点餐簿上“(略)”字样是该店的标志;

3、点餐簿、收银夹的送货单(号码为(略)号)及2005年12月11日樊凯出具的收据,证明其点餐簿及收银夹来源合法;

4、被告经某情况的流水帐记载,证明被告经某状况不好,今年亏损近5万元;

5、被告毛某的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证明被告是下岗工人,不知道“迪欧”两字为注册商某,其主观上无故意;

6、原告网站企业形象认识图,证明在颜色、文字、图形等外观设计上原、被告完全不一样,不可能为公众所误认;

7、被告茶餐厅的装修施工图,证明被告按自己的思想进行设计、施工,与原告风格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毛某对原告迪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除认为证据4所涉及照片上的菜单(被告称之为点餐簿、小餐牌)不是被告的,因而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迪欧公司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收银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点餐簿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原告代理人去被告处消费两次都没有见到该点餐簿,点餐簿上没有被告字号标识,点餐簿与送货单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所为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7亦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迪欧公司提供的证据4所涉及的菜单照片十张,但被告否认照片中有封面载有与原告注册的“迪欧”组合商某相近似的“迪欧咖啡”服务标志的菜单为被告所有,并提供其点餐簿(小餐牌)及购买凭证送货单表明其来源,结合被告茶餐厅的经某规模、专门定制菜单的菜单来源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主张的该菜单为被告所有或使用的照片证据、排他印证等因素,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迪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记载,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其营业中每笔消费的发生额,如对原告代理人2006年3月2日消费情况即缺乏具体记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除对被告证据2中点餐簿及上述证据4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外而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某诉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迪欧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其经某范围为餐饮品牌管理、设计、咨询、培训、顾问及相关服务。经某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核准,迪欧公司系其第(略)号商某注册证核准注册的“迪欧”文字、图形组合商某的注册人,该商某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2类)“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茶馆;提供食宿旅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商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其第(略)号商某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某为“迪欧”文字商某,核定使用于商某(第30类)“茶;调味品;食用冰;糕点;食用淀粉产品;糖果;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某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从苏州木村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原告还是其第(略)号商某注册证核准注册的“迪欧”文字商某的注册人,该商某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会议室出租;茶馆;提供食宿旅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食寄宿处),商某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05年,迪欧公司先后被中国连锁经某协会、上海连锁经某协会及商某部商某改革发展司等单位授予“2004年度加盟商某满意总部奖”、“迪欧咖啡”为“2005年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证书。2006年,迪欧公司获得中国连锁经某协会2005-2006年度“迪欧”优秀特许品牌奖项。迪欧公司经某的“迪欧”品牌已具良好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市海陵区,迪欧公司且设有“迪欧咖啡”特许经某加盟店。

毛某系下岗失业人员,2005年12月27日向姜堰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提出个体工商某设立登记申请,申请在姜堰市X镇X路X号设立姜堰市迪欧茶餐厅。同日,姜堰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核发个体工商某营业执照,核定的经某范围及方式为咖啡、茶、干点制售(凭有效的许可证经某)。在被告经某的迪欧茶餐厅沿街两侧的外墙第一、二层楼结合部位置装饰广告牌上端有醒目的黄底大号字体“迪欧(略)”,其下方配有黑底小号字体的“咖啡/西点/套餐/茶艺源自欧美风靡全球”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工商某档费200元、胶卷及冲洗费用120元、差旅费318.49元、在被告处两次消费支出90元,合计6728.49元。

还查明,“迪欧咖啡”是原告特许加盟运行体系的一种服务品牌,其服务标志由“迪欧”文字图形组合商某与在该图形底部加英文“(略)”组成,该标志未经某标注册。

本院认为,商某是区分不同商某或者服务的标识,商某经某准注册,商某注册人即对核准注册的商某在核定使用的商某或者服务项目上独占享有商某专用权,同时又有权在该专用权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某许可的使用。本案原告经某准在咖啡馆、茶馆、餐厅、提供食宿旅馆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第(略)号“迪欧”文字商某,在茶、糕点、食用淀粉产品等商某上取得第(略)号“迪欧”文字商某,其即在该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某专用权。尽管姜堰市迪欧茶餐厅的名称系经某商某政管理机关核准,被告有权使用其经某准的“名称和字号”,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受一定的限制,即被告必须以合理方式使用其字号,而本案被告在其店面外墙将“迪欧”与“咖啡”、“茶”等一起使用,并以醒目的方式突出“迪欧”二字,不仅如被告所称的“让人从较远处能看到”,而且容易使与“迪欧”文字商某所标识的商某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某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某者等相关公众,对被告经某服务来源与原告所注册的“迪欧”文字商某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商某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被告之突出使用和引起误认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迪欧”文字注册商某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迪欧公司关于被告使用的菜单侵犯其“迪欧”文字、图形商某之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迪欧公司认为被告将其文字注册商某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某注册的行为与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之权利冲突以及商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已通过特别法之商某法予以依法调整,故本院不再对其不正当竞争之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属合理使用字号且不会引起公众误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因素非独限于其内外装饰或店面颜色、文字、图形等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构成该效果的部分只要能够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服务项目与原告经某的服务项目或者商某之间关系产生特定联想和联系为已足;被告关于经某亏损与赔偿损失关系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系下岗工人,文化水平不高,但不能成为公民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正当理由,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迪欧公司因未提供其商某受有损失的证据,故不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侵权而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其诉请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本案被告经某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以及下岗职工的实际支付能力,同时考虑原告涉案商某的影响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毛某应赔偿原告迪欧公司经某损失人民币(略)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迪欧”文字注册商某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在涉案服务经某中突出使用“迪欧”字样;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某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4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844元,由被告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844元(开户行及账号:南京市X路分理处——(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鸣

审判员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吴翔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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