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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杨某甲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247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我公司注册了“鹏鸿”图形和文字商标,专用于板材等。2005年7月起,我公司发现本公司的鹏鸿板材在北京建材市场上的销售额锐减,经多方调查,发现杨某甲和杨某乙在昌平区天通家园建材市场的板材区X号A-X号销售标注了“鹏鸿”注册商标的板材。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导致消费者到我公司投诉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宋昌慧、李海学、王利还就杨某甲销售假冒鹏鸿板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杨某甲和杨某乙与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认可了销售假冒鹏鸿板材的事实,并赔偿了三人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判令:1、杨某甲和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根据市场份额减少的情况估算得出;2、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杨某甲和杨某乙赔偿律师费(略)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根据我与鹏鸿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书》,我是鹏鸿板材的特约经销商,我销售的鹏鸿板材,都是从天通家园建材市场板材区X号A-X号鹏鸿公司在北京的总代理商那里进的货,鹏鸿公司的经销商与我的摊位相邻,我不可能销售假冒板材。我与宋昌慧、李海学、王利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不是因为我确实销售了假冒板材,而是因为我不懂法律,为了在2006年春节前摆脱官司回家过年,所以作了让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并不清楚《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对我不利。鹏鸿公司在昌平区法院也并未证明我向宋昌慧、李海学、王利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板材。《和解协议书》是为了在昌平区法院和解解决纠纷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本案中对我不利的证据。由于我并未销售假冒板材,故不同意鹏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杨某甲是我父亲,我只是为我父亲打工,没有作任何决定的权利,也不知道销售过假冒板材。我只是曾按照我父亲的吩咐在王利的代理律师高双给我的《和解协议书》上签过字,并代我父亲将钱交给高双。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点如下:1、杨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杨某甲是否销售了鹏鸿公司主张的假冒“鹏鸿”注册商标的板材。

结合上述争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鹏鸿公司“鹏鸿”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包括一个类似三角的图形和“鹏鸿”二字的繁体字,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主要为木材,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鹏鸿公司提交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

2005年4月1日,杨某甲与鹏鸿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杨某甲为鹏鸿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鹏鸿公司为杨某甲供应鹏鸿板材。上述事实有《特约经销协议书》在案佐证。

为证明杨某甲销售假冒板材,鹏鸿公司提交了三份《调解协议书》,三份《调解协议书》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7日杨某甲与宋昌慧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5年8月X号、X号宋昌慧在杨某甲的位于北京昌平区天通家园板材区X号A—X号的建材商铺购买鹏鸿牌大芯板25张,单价125元,合计3125元,同时购买了九里奥松、石膏线等建材商品。杨某甲出售给宋昌慧的鹏鸿牌大芯板系假冒商品,宋昌慧因此事多次要求杨某甲给予解决,赔偿的所有损失,杨某公拒不解决,宋昌慧依法起诉被告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杨某甲于2006年1月8日前赔偿宋昌慧人民币5000元整并赔偿1000元诉讼费,宋昌慧同意撤诉。”杨某甲与李海学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除板材数量和赔偿数额外,与宋昌慧的《和解协议书》基本相同。2006年1月9日,王利的委托代理人高双与杨某乙签订《和解协议书》,除板材数量和赔偿数额外,该协议的内容与宋昌慧的《和解协议书》基本相同。诉讼中,高双认可其为宋昌慧、李海学、王利的诉讼代理人,并起草了上述三份《和解协议书》。

针对三份《调解协议书》,杨某甲表示:1、《和解协议书》系高双律师起草,高双在此时已经准备代理鹏鸿公司起诉杨某甲,故协议内容中称杨某甲出售的鹏鸿板材是假冒商品,是高双利用《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为以后的诉讼准备证据;2、《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临近春节,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杨某甲为了摆脱官司过年而作出让步,在未销售假冒板材的情况下和解解决纠纷而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认真审查;3、根据证据规则,三份协议内容是和解或者调解中当事人的让步,不能构成自认,不能作为本案对杨某甲不利的证据。

为证明杨某甲售假,鹏鸿公司还提交了两块板材,并申请该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主管贾治永出庭作证。贾治永在庭审中陈述以下事实:1、宋昌慧、李海学、王利和另一位消费者在杨某甲处购买了假冒的鹏鸿板材,假冒板材上也标注了“鹏鸿”注册商标的图形和“鹏鸿”二字,但假冒板材上“鹏鸿”二字的字体不同于正规板材,且“鹏鸿”二字不像正规板材上的由点阵组成。2、除了上述四位消费者投诉外,鹏鸿公司并未发现杨某甲有其他销售假冒板材的行为,也未发现其他人销售假冒鹏鸿板材;在四位消费者投诉后,鹏鸿公司未对杨某甲采取任何措施。

针对证人的陈述,杨某甲表示,贾治永是鹏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鹏鸿公司并未证明其诉讼中提交的所谓“假冒”板材就是假冒的,也未证明杨某甲销售的就是诉讼中提交的板材,并对鹏鸿公司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所谓“假冒”板材提出已过举证时限的异议。

另查,2006年1月9日,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与鹏鸿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指派高双律师为鹏鸿公司诉杨某甲、杨某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鹏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解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板材,被告杨某甲提交的《特约经销协议书》、照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能够证明杨某甲销售假冒板材,双方各执一词。鹏鸿公司提交三份和解协议用以证明鹏鸿公司销售了假冒“鹏鸿”注册商标的板材;杨某甲则认为,三份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其向三位消费者销售假冒板材,事实上,和解是杨某甲考虑到春节临近、诉讼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等因素而对消费者做出的妥协和让步,而这种让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书》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鹏鸿公司关于《和解协议书》证明力的辩称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予以支持,故仅三份《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鹏鸿公司的主张,鹏鸿公司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

但是,在杨某甲既不认可“假冒”板材系假冒,也不认可向三位消费者销售的就是鹏鸿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假冒”板材的情况下,鹏鸿公司既未申请消费者出庭证明杨某甲实际销售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假冒”板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中提交的“假冒”板材确系假冒。鹏鸿公司还申请了证人贾治勇出庭,以证明杨某甲销售假冒板材,但是,贾治勇为鹏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并非消费者与杨某甲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并非杨某甲售假行为存在与否的目击者和亲历者,故其证明杨某甲销售假冒板材的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

因此,鹏鸿公司主张杨某甲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板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鹏鸿公司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均以该事实主张的成立为前提,在该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鹏鸿公司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与诉争事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被告不适格。杨某乙除代表杨某甲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外,与本案无任何事实上的关联,而该《和解协议书》明确表示“宋昌慧在杨某甲的位于北京昌平区天通家园板材区X号A—X号的建材商铺购买鹏鸿牌大芯板”,表明杨某甲销售板材的行为与杨某乙无关,而且,三份《和解协议书》都明确注明仅杨某甲为案件当事人,故杨某乙仅代表其父杨某甲签字并不导致其在本案中与鹏鸿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鹏鸿公司起诉杨某乙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鹏鸿公司对杨某乙的起诉。

综上,鹏鸿公司对杨某乙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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