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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刘某才、刘某琴、钱某   法官:   文号:(2005)芜中刑初字第19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芜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才,男,40岁,汉族,渔民,住芜湖市X镇平安木业对面河港,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琴,女,36岁,汉族,渔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安徽正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查贵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第三某八中学学生,捕前租住澛港镇X村(户籍在澛港镇X村X号)。200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马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德,男,39岁,汉族,住芜湖市X村,系被告人钱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女,41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钱某之母。

辩护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才、刘某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开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某德、任某、辩护人王学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才、刘某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查贵年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教室内殴打犯罪嫌疑人钱某。回家途中在经过一个建筑工地时,钱某拣了一把钉锤藏在上衣内怀中,准备报复刘某。在回家的路上当刘某与钱某相遇时,钱某用钉锤朝刘某头顶部砸了几下,刘某当即歪倒在地,随后钱某又用钉锤照刘某的头部砸了多次,并随手将钉锤扔掉。看见刘某的头部开始往外流血后,又用签字笔的笔尖朝刘某的右侧颈部连续扎了多次后离去,并追赶一同放学的同学杨国政,后钱某又返回,独自将刘某拖进现场旁边的水塘后才离开现场。200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系为重度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物某、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之规定,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才、刘某琴提出请求事项: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补偿金171060元、丧葬费7082.5元、直接经济损失11172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249314.5元。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杀人行为是被被害人刘某欺辱而暴发的冲动和发泄,且证人杨国政的言语和行为使其产生误解和错误的认识,被告人钱某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其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刘某是系芜湖市第三某八中学初二(一)班同学。2005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教室内打了被告人钱某一个嘴巴,并踢了其一脚。钱某被打后离开教室,回家途中与同学杨国政相遇。在路上钱某告诉杨自己刚才被刘某打的经过,并讲今晚准备在路上打刘某,当两人经过一个建筑工地时,钱某拣了一把钉锤藏在上衣内怀中。当他们走到芦花塘边的大埂上时,刘某从他们身后步行而来,钱某便责问刘某刚才为什么打他,二人于是发生争吵,争吵后刘某就往回家的路上走,约走了几米远,钱某突然冲上去左手将刘某的伞拉开,并趁着刘某向后方回头之机右手掏出钉锤,用钉锤平头的一端朝刘某头部的上方砸去,一锤砸到刘某的头顶,刘某立刻扔掉了伞,用两只前臂护住头顶,之后钱某用钉锤照刘某的头顶部边砸了几下,刘某叫了一声后就歪倒在地,钱某见其倒地后又用钉锤照刘某的头部砸了多次,砸完后,钱某随手将钉锤扔掉。这时钱某看见刘某的头部开始往外流血,钱某又用签字笔的笔尖朝刘某的右侧颈部连续扎了多次,扎完后,钱某仍能听到刘某的呼吸声,这时钱某才罢手去追已离开现场的杨国政,后钱某又返回,独自将刘某拖进现场旁边的水塘里。之后才离开现场,到杨国政家换下沾有血迹和泥巴的裤子和袜子,并装到塑料袋内扔到江边的一个石头堆里。200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系为重度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钱某武的证词证实听说两学生打架,其中一学生被打死,后用手机打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刘某才、刘某琴的证词均证实听说儿子刘某与人打架,后其赶到现场,看见刘某被打后扒在水塘里以及刘某死后支付各种费用的事实。

3、证人刘某财、王建伟证词均证实,其到达现场后打捞刘某的事实。

4、证人姚燕兰证词证实其在自家阳台上目睹有两人在打架及到案发现场确认被害人是其同学刘某的事实。

5、证人邓立马证词证实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刘某平常有小矛盾及案发下午两人发生纠纷的情况。

6、证人杨国政证词证实被告人钱某如何用凶器打击被害人刘某的情况。

7、证人夏宇证词证实被害人刘某要其骂被告人钱某及刘某打钱某一个嘴巴的情况。

8、证人王小龙、恽奎龙证词均证实被害人刘某打被告人钱某一个嘴巴及踢其一脚的情况。

9、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因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了作案现场情况。

10、搜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钱某作案时所穿的荣生牌39码黑色运动鞋一双及帝雅啄木鸟灰色上衣一件的情况,经钱某辩认属实。

11、提取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钱某作案时所用的凶器铁锤;一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其所穿的沾有血渍的牛仔裤、一双白色袜子的情况,经钱某辩认属实。

12、物某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裤子检材及现场提取圆珠笔上均检出人血,是被害人刘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的情况。

1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家属报案情况。

14、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接报警并抓获被告人钱某的事实经过。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钱某的身份事项。

16、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实了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接通知到场的事实。

17、被告人钱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18、发票等书证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仅因与被害人刘某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点小纠纷,遂产生报复之念,持铁锤打击被害人刘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后并将其拖至水塘造成其溺水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系证人杨国政的意思误导所致,但提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75元、丧葬费6839元、死亡补偿金171052.2元、误工费2280元及支出的合理等费用10336元,五项合计为190582.2元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超额部分以及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某的刑期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德、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才、刘某琴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582。2元。

三、作案凶器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必宏

代理审判员江隆宝

代理审判员冯晓雯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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