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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0917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瑞德,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博公司)诉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太和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郭某,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的所有人,在国内并未许可过任何人或单位在商品上使用前述两商标。经调查,我公司发现太和公司所销售的汽车温度开关在外包装盒和产品上使用了我公司的上述商标,导致与我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相混淆,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此外,在太和公司销售的温度开关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我公司的厂名和厂址,属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太和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太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均系天博公司注册商标,注册使用类别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空调温控开关、热敏开关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和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2005年5月8日,案外人张卫东与太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太和公司将其经营的四元桥汽配城三厅68A号场地出租给张卫东。

2005年6月5日,天博公司在四元桥汽配城三厅68A号名为“北京市四元桥汽配市场宏基利商贸中心”处,以23元价格购买了天博牌温度开关一个。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买的温度开关封存附于公证书后。同时在购买过程中还取得一张太和公司出具的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和带有“北京市四元桥汽配市场宏基利商贸中心”字样的业务联系卡片。上述购买的温度开关外包装纸盒以及产品本身上均标有“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外包装纸盒上还标有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和地址。庭审中,张卫东作为太和公司证人陈某“北京市四元桥汽配市场宏基利商贸中心”其曾经注册过,后来注销了,但带有“北京市四元桥汽配市场宏基利商贸中心”名称的业务联系卡一直在使用,认可曾销售过与上述公证购买的温度开关特征相同的产品。

经对比,公证购买的温度开关与天博公司提交法庭自己生产的温度开关在包装以及产品外形上基本一致,且都标有TEMB商标以及V形图商标,但两个产品的外包装印制清晰度、纸张和颜色不同,产品的材质、制作工艺和产品编码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异。

另查,太和公司2002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即四元桥汽配城);上市商品为汽车配件、百货、工艺美术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购买公证书、销售凭证、温度开关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博公司系涉案“TEMB”注册商标以及“V形图”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带有“TEMB”注册商标以及“V形图”注册商标的温度开关系在太和公司经营的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三厅68A号购得,并取得太和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太和公司辩称,实际的销售者是个体经商户张卫东,而不是太和公司,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博公司从太和四元桥汽配市场购得的温度开关,与天博公司生产的同种产品存在显著差异,在太和公司不能证明此商品来自天博公司的前提下,可以确认该产品系侵犯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太和公司是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的经营者,作为专业汽车配件市场管理者,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市场中出现侵犯他人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对于销售行为,太和公司出具发票,以统一的市场名义对外经营,享有租金收益,理应承担管理市场,清除侵权产品的义务。但本案中,太和公司并没有履行其监督、管理业务,导致该市场的商户销售了侵犯天博公司商品专用权商品,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实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经营者。太和公司在本案中是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而不是实际使用天博公司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与天博公司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其不应就此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综上,天博公司对于太和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和公司仅需就其侵犯商标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太和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天博公司提出的3万元赔偿数额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太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销售产品的定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TEMB”注册商标以及“V形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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