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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耿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我现金x元,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现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电能量数据采集终瑞安装承包协议,原告李某某为安装施工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x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30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并在该款到位之日起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原安装承包协议,被告并承诺,如对帐后与实际不符,以实际为准,三天内对帐,十天到一个月解决(付款),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用于还采集器款项,并以耿某某定额为准,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还款期限为七日,被告如逾期不还,其在郑州市的一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合同终止协议、借款合同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被告所签合同终止协议已商定赔偿金额为x元,并承诺与原告对帐及对帐期限、还款期限,然被告直到双方在签订因赔偿金而演变成借款合同后仍未履行承诺,被告应按其双方已商定的赔偿金额x元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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