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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龙,男,成年。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500元,并承诺第二日一并归还85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否认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8500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85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某某5000元(伍仟元)郭某某(郭某龙)2009.12.25。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3500元(叁仟伍元)郭某龙2010.3.20。以上共计8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8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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