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略)。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刑8个月。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居住在汉阴县X镇塑料厂家属楼的退休公安干警汤庆财与本县X镇X组村民李运模在石泉县审计局家属楼一麻将馆内伙同他人赌博。被告人黄某某见汤庆财身着警服参与赌博,便产生敲诈之邪念,认为敲诈后汤庆财等人不敢报案。待汤庆财、李运模赌博赢钱结束后,行至环城路兽医站时,黄某某手持一根约二尺长酒杯粗的拖把棒藏于背后,撵上汤庆财和李运模,以索要“挂红”费为由,向汤、李二人索要赌资和所赢得钱,并扬言如不给“你们没想走出石泉”,迫使汤庆财、李运模交出现金共计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2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亲属退交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庆财、李运模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控告书,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和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赔赃款,并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赃款2000元及向本院退赔的赃款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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