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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某乙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连知初字第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局长。

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南京市人,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南京市人,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事员,住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被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灌南县人,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心、李某某,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陶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某,被告陶某乙、委托代理人顾某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国家33类(酒)商品上的“汤沟”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为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并由其授权给原告江苏汤沟酒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汤沟”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大的号召力,为原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所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将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更改厂名,使其厂名中不得含有“汤沟”字样,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汤沟”是属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汤沟镇在我国的明朝末年,就以白酒业盛名于世,悠久的酒业文化资源为汤沟人所共有,汤沟人都有合理、正当使用“汤沟”的权利。本人在自己的居住地即汤沟镇X街开办家庭经营形式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这一字号是经连云港市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该商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本人拥有自己企业商标“珍汤”(注册证号(略)),该商标于2005年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连云港市知名商标,我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均明确显示自己品牌商标。本人在自己产品包装装潢上独特使用“汤沟曲酒厂”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宣传,是自己固有的权利。从原告与本人产品包装装潢设计比较看,本人使用“汤沟曲酒厂”与原告“汤沟”图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为相关公众所混淆或误认,本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更不存在赔偿问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陶某乙开办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该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商标专用权;2、被告陶某乙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汤沟曲酒厂”,以红底金字显示其中“汤沟”文字是否侵犯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商标许可使用权;3、被告陶某乙是否向两原告承担赔偿类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汤沟”是由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的合法有效商标,该商标已许可给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2、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以及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获得的证书等,以证明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系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改制前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的“汤沟”牌白酒,在2003至2004年度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推荐商品;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汤沟”牌白酒,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04年至2005年度推荐商品,“汤沟”是江苏省著名商标。

3、江苏省公证处作出的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X号网络《公证书》各一份,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产品“原浆酒”一箱,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汤沟原浆酒”与被告产品“原浆酒”包装盒对比照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汤沟”字样,恶意侵犯两原告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影响范围很大。

4、被告与连云港长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该公司为被告制作含有“汤沟”字样的包装盒;原告提供因收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票证,诉讼代理费票据等8张。以证明被告侵权产品数量不低于2000件和两原告为维护商标使用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包装盒上所使用的“汤沟”是地名,且是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不具备侵权特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苏百家名镇录》书中的灌南县X镇一节,以证明汤沟镇在明朝末年就以白酒盛名。历史悠久的汤沟知名度远高于“汤沟”商标,该人文资源应当是汤沟人的共有财富。

2、《荣誉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拥有的“珍汤”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略))为连云港市知名商标。有区别于原告的“汤沟”图形商标。

3、被告产品“原浆酒”的包装盒、包装箱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在产品包装有自己的商标、商号及独特装潢,并合理、正当使用“汤沟”字样,与原告图案商标有着明显区别。

经本院主持质证,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突出使用“汤沟”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均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X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汤沟”组合成图形商标即,注册在国际类第33类(酒)商品上,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后该酒厂由于名称变更陆续受让给灌南县汤沟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汤沟”图形商标转让给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2005年1月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有偿给予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1月两原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现被告企业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汤沟”,侵犯了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分别侵犯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为此,两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起诉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汤沟是地名,系江苏省灌南县X镇,从我国明朝末年以生产白酒开始盛名。

“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座落于灌南县X镇X街,是被告陶某乙开办的家庭经营形式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3年2月24日经连云港市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被告使用该字号。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陶某乙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陶某乙在其住所地开办的私营企业所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字号,是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的,该字号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是由“TG”加文字“汤沟”组合成的图案商标,被告企业名称文字与原告图形及文字形式迥异,且该商标持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亦有显著区别,无法让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就此不能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侵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不得使用“汤沟”字样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陶某乙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以红底金字“汤沟”字样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问题。

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①原告所持有的“汤沟”商标是图形商标即“GT”加文字“汤沟”的组合,汤沟系地名,以生产白酒盛名,且历史悠久,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商标,地名是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注册人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②被告以“汤沟曲酒厂”独特方式在自己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文字,是其固有权利的正当使用,且在产品包装上均使用被告的“珍汤”商标,其文字形式与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形式有着显著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③原告的商标是“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案商标,非“汤沟”文字注册的商标。原告在主张商标权利时,应正确认知该商标权利的存在范围,依法、正当、合理地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权利。

综上,被告在产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汤沟曲酒厂”不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该企业名称中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汤沟”字样,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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