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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367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群大厦X层中段。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尚锋,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X号海淀文化艺术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技术合同,我公司委托被告设计、加工上塑下铝电子设备外壳,总费用为(略)元,我公司预付一半款项后,对方应于2006年1月24日提交合格样品。我公司按时付款755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样品,双方又于2006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共同认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样品,我公司同意以被告修改的设计图纸作为合同标的技术依据,被告应在同年3月22日交付样品,若不能保证样品规格和质量要求,必须在7日内完成修改,每延误一日,承担合同总额1%的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合格样品,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7550元,并赔偿损失(略)元(以180天计算)。

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技术委托合同和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加工上塑下铝电子设备外壳,设计费(含模具费)为(略)元,签约后付款50%,余款在样品验收合格后陆续支付。被告应于2006年1月24日提交12套样品,2月20日交付108套货品,上述120套货品价格为(略)元。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在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5年12月18日,双方明确了注明技术要求和设计图纸的合同附件,原告交付预付款755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样品,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样品,原告同意以被告修改的设计图纸作为技术依据进行设计加工,被告应在3月22日交付样品,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或交付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在7日内修改,每延误一日,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损失补偿。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合格样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委托合同和加工合同、变更后的合同、上述合同的附件和图纸、以及被告的收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及加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指向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故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交付了预付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样品。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使用经过修改的图纸,并延缓了交付样品的时间。上述补充合同内容是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在补充合同约定的交付样品的时间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标准过高,原告照此计算的结果已经接近技术委托合同总标的额的两倍,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损失一项,本院对其数额予以酌减。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合同、加工合同,以及变更后的合同均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预付款七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新达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损失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康威泰华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郜远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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