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个体养殖户,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给付修建养猪场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诉讼代理人高兴安及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池河镇良田养殖畅猪场扩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相关项目。此后,我即按照约定开始为被告修建猪场,工程于2005年农历腊月完工,经被告验收工程量为291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略)元。当年,被告即开始关猪,2006年初,第一槽生猪已经出栏。但截至2006年9月,被告除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略)元外。余欠款(略)元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修建猪场是实,但我们至今没有结算,且该工程由于偷工减料,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故原告要求付款我不同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此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和付款情况
2,此项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1,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及原告申请证人李海衣到庭证实: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李海衣一起于2006年1月9日(农历腊月初十)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测量,测量的工程面积为291平方米。另原告当庭陈述开工后至2006年9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略)元,被告称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关于焦点2,被告当庭出示了近期拍摄的该工程房顶、地面等部分照片,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修建猪场所用部分檩木大小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未提供更多的证据证实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材料的具体数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部分檩木大小不符合约定会对工程整体质量造成何种影响,在第一次开庭时本庭虽已明确告知其可以对工程质量问题继续举证及对质量问题提出具体请求,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未补充相应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欲修建正大模式养猪场养猪,10月9日,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池河镇良田养殖畅猪场扩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养猪圈舍,约定了价款(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0元)、工程质量要求、验收和付款方式等事项。此后,原告即开始修建,2005年农历腊月初,工程完工,2006年1月9日(农历腊月初十),原、被告及工人李海衣三人一起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测量了工程面积,面积为291平方米。2006年1月27日(农历2005年腊月28日),被告开始在新猪舍关猪喂养,约100日后,第一批猪出栏。工程开始修建至2006年9月,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略)元。原告多次讨要余欠款无果,遂于2006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订立扩建猪舍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该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拒不支付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情况、亦未提出具体请求,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尾欠工程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涛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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