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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5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属一个村人,1982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1984年9月即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菊,1987年4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2月8日马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同年底返回家中,2005年春节后马某某又离家外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给家中来信和打电话,特别是我母亲患病卧床不起直至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女儿、儿子均已成人在外打工,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砖混平房5间。

被告马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有以下焦点。

1、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否成立。

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5间,共同所负债务5000元的证据的认定和如何进行分割。

关于焦点1、庭审中查明被告马某某自2004年以来长期离家外出打工与家中没有通信联系回家的客观事实,原告诉请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2、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5间,共同所负债务5000元,农具、灶具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属同一个村人,198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9月原、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菊,1987年4月11,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独生子泽伟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2月8日被告马某某独身一人离家外出打工,同年底返回家中,2005年春节后被告马某某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未与家中保持通信联系,同年原告之日患病卧床不起直至11月打工,被告没有回家。女儿李某菊、儿子李某伟已成人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马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以后,思想发生变化,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已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遂于2007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其成年家属代为签收了传票和其他法律文书,并与马某某通了电话,但被告表明不到庭,要分得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5间,2002年12月和2004年先后共同所负债务5000元,无共同存款,另购置农用家具、灶具各一套、被告7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后虽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子女也相继成人本,应珍惜已组建的家庭,互相关心照顾,以实际行动巩固好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好家庭,而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打工,且不与家人保持联系,使家庭经济不能统一,家庭发展与建设同时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破裂,子女虽已长大成人,但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子女精神上受到创伤,对原告更是一种精神上的打击,继续维护此婚姻家庭已不符合现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婚后共同修建房屋、购置财产和共同所负债务,依法应合理分割和合理情偿债务。双方各自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子女现已成人,依法不落实抚养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二、李某某、马某某婚前各自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5间,南侧4间归李某某所有,北侧一间归马某某所有。农用家具、灶具各一套,被子七床归李某某所有。

四、共同所负债务5000元。由李某某清偿3000元,由马某某清偿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某根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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