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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胡某债务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99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34年12月25日,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山,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生于1959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债务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景山,被告代理人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1年9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在城关镇X组的13间房屋卖与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价款5000元。口头约定次日交房价款1000元,当原告索要1000元房价款时,被被告打成重伤。还采用非法手段,偷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请他人代写的房价款收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价款及从购房之日至判决时的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买卖原告房屋属实,但已全部付清房价款:买原告房屋属实,但已全部付清房价款,有原告请人代写的收条,并盖原告的印章为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收了房价款。

2、被告是否交了房价款。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黄某前、马志兴、许启昕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三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未交房价款。

关于焦点2,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相同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请人代写并盖有私章的收款收条,土地使用证、中级法院判决书。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及价款无异议,其它均有异议,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房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1年9月19日,黄某某与胡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黄某某以5000元价款将座落在城关镇X组的正房三间,厦房三间,猪圈卖给胡某,卖房契约载明:立卖房屋人黄某某愿将座落在石泉县X镇X组鲁家沟口杨柳小学后墙外的住房一处共13间卖与胡某管业,业款5000元凭中一次领足。同时还签订黄某某租住三间厦房,胡某不收取房费的协议。2005年11月30日,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某给付房价款5000元,同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2006年3月28日,黄某某以同样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某给付房价款及延期给付利息。经调解双方各支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予确认。原告黄某某虽提供了黄某前、马志兴、许启昕的证明,但不能证明胡某未交付房价款的事实。黄某某要求给付房价款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要求胡某给付房价款及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人民陪审员张晓薇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丹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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