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桐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松、刘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成、被告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根据举报,请求浙江省技术监督局会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假冒“(略)”(金门)牌铜锁(略)把。被告对执法单位的检查不依法配合。后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假冒商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略)”(金门)商标是原告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1981年就申请注册并一直使用的专用商标,该商标在国内外锁具市场上享有很好的知名度,自1994年以来连续3届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1月,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批量地冒用原告注册使用的著名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省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千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停止侵犯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保证以后不再侵权。
二、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赔偿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案件受理费36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4655元,由浙江东方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承担1655元,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承担3000元。桐庐林富五金制品厂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于2005年12月14日前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6日签字生效。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ΟΟ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