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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媒人彭庆海介绍相识,后石群上成为双方的媒人。双方在协商婚事过程中,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x元,原告另赠与被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婚事过程中共收取原告彩礼x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作为婚约关系的一方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因该物品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x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6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60元给原告。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石群上不是双方媒人,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x元彩礼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石群上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出现矛盾分手以后,被上诉人请石群上出来,为被上诉人办事的。被上诉人是为泄私愤,编造出来的媒人。是以一个完全不是媒人的石群上的胡乱编造,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不曾收取彩礼x元怎能返还被上诉人x元。请求: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收受马某某彩礼,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其没有收受被上诉人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所称的媒人石群上,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采信石群上的不实证词是错误的。而马某某则认为,石群上作为媒人是经上诉人的亲戚彭清海介绍后成为媒人的,石群上的证词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初始由彭清海介绍下建立婚约关系,对此事实无争议。在双方就此建立恋爱关系后,因他故,彭清海不再担任双方说合人,为促使该桩婚事成就,而将其事又介绍给石群上,让石群上作为双方之间的媒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现李某某否认石群上为之婚事的媒人,但没有证据给予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间的风俗习惯,马某仓给予李某某一定的彩礼,婚约解除后,李某某应适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李某某主张没有收受马某某的彩礼,而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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