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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某与淮南华联商厦有限公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简某、张某、答某   法官:   文号:(2005)淮民二初字第024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淮民二初字第024号

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某天艺公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唐中街X号X楼A室。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华联商厦有限公某(以下简某华联商厦),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子建,系该公某职员。

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某与被告淮南华联商厦有限公某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善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红馆绝唱——梅艳芳告别经典演唱会》、《蔡琴2004银色月光下演唱会》CD/VCD/DVD等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人。2005年4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产品系侵犯原告享有发行权的上述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安徽商报等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某道歉、销毁或向原告移交侵权的音像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公某等实际支出55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略))证明:宋祖英对《中国淹城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作品的著作权。

2、著作权登记证书(№(略))证明:原告取得宋祖英《中国淹城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某、发行权。

3、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原告支付《中国淹城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的词曲著作权使用费。

4、音像制品出版合同(因涉及商业机密,合同金额暂时隐去)证明:原告将上述作品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

5、授权证明证明:原告取得宋祖英《中国淹城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制作、复某、发行权及独立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6、录音制品复某委托书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授权合法厂家进行复某。

7、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合同金额暂时隐去)证明:原告经许可,依法取得蔡琴国语专辑《银色月光下》的复某、发行权,并授权原告针对非法复某、发行和盗版者独立提起诉讼权利。

8、授权书和曲目证明:著作权人许可原告独家复某、发行蔡琴《银色月光下》演唱会CD、/VCD/DVD等载体,并许可原告独立追究针对非法复某、发行和盗版者提起诉讼。

9、授权书证明:原告取得复某发行权经表演者蔡琴的许可。

10、音像制品出版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合同金额暂时隐去)证明:原告将上述作品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

11、录音制品复某委托书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授权合法厂家进行复某。

12、经销委托书和授权证明:原告取得蔡琴国语专辑《银色月光下演唱会》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制作、复某、发行权及独立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13、蔡琴《银色月光下演唱会》音像制品图片:合法音像制品蔡琴国语专辑《银色月光下演唱会》的内容及形式。

14、公某文书(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暂时隐去)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梅艳芳告别经典演唱会VCD/DVD在中国大陆独家复某发行权。

15、委托书证明:原告取得授权后,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作品。

16、复某委托书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委托合法的生产商生产该音像制品。

17、经销委托书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授予原告该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经销权。

18、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批复某明:原告委托出版的作品经国家版权局登记批准。

19、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原告出版的作品经过文化部批准。

20、公某书证明:被告销售盗版的音像制品。

21、公某、购碟、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37元。

2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实为淮南市韵升音像电子有限公某所为,与华联商厦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对象应为淮南韵升音像电子有限公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证明:经营主体为淮南市韵升音像电子有限公某。

2、韵升音像公某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证明:淮南市韵升音像公某的主体资格。

3、现场照片证明:经营主体为淮南市韵升音像电子有限公某。

4、淮南华联商厦五楼超市销售发票证明:本票为五楼超市正式税控发票。如发生经营行为无需另开发票。

5、淮南华联商厦相关制度,华联商厦淮华联(1999)52号文件及淮华联(2005)26号文件证明:华联商厦禁止虚开发票,原告取得的发票是采取不适当方式取得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艺公某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享有《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红馆绝唱——梅艳芳告别经典演唱会》、《蔡琴2004银色月光下演唱会》CD、VCD、DVD等产品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权,后原告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作品。2005年4月1日,在淮南市第二公某处公某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天艺公某从被告华联商厦五楼超市音像专柜,购买了《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红馆绝唱——梅艳芳告别经典演唱会》、《蔡琴2004银色月光下演唱会》光盘各壹盒,经公某员现场察看,梅艳芳经典演唱会光盘编码为HD—1316,宋祖英维也纳独唱音乐会光盘编码为SHCD—359A、SHCD—077B;蔡琴银色月光下演唱会光盘编码为T103—1、T103—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代码为(略)的发票和销售收据。原告所购买的三张某盘的编码,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给原告的经销委托书上的中国音像编码不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光盘费37元,公某20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艺公某依法享有上述光盘的独家发行权,被告华联商厦出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版光盘的发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其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销售盗版行为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辩称,所销售的盗版光盘系租用华联商厦场地的淮南市韵升音像电子有限公某销售的,华联商厦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和销售收据均载明是淮南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某和淮南华联音像超市的字样,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故华联商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销售盗版光盘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被告侵权情节较轻,影响不大,对原告赔礼道歉的形式,可采用口头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联商厦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天艺公某享有发行权的上述光盘,销毁或向原告移交侵权的上述盗版光盘。

二、被告华联商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口头向原告天艺公某赔礼道歉,由本院记录在案,费用由被告华联商厦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联商厦赔偿原告天艺公某经济损失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承担,其它诉讼费21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暂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或履行过程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琳

审判员林琳

审判员郑植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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