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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诉方小明商标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29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小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X镇X路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诉被告方小明商标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友、被告方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从原告1996年6月10日依法成立起,至2005年4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方小明一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1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商标为色块图案(注册号(略))。2005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某。2005年7月,原告从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处获悉,方小明在2005年4月4日委托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将原告持有的(略)号图案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方小明个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方小明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原告所持有的(略)号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其个人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方小明口头答辩称:1996年原告成立时,被告占有公司60%股份。2005年3月7日,被告与余某某协议离婚。2005年4月,由原告作出决定:将本案所涉商标无偿给被告,由被告在杭州销售桶装水。2005年5月,余某某与被告矛盾激化,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明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转让原告注册商标事实。

2、商标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

补充证据:

1、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股东会委托书。

3、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立表。

4、股东会决议。

5、委托书。

6、股份转让协议。

7、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

上述补充证据1—7证明被告从公司成立后一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后因转让股份,被告从2005年4月14日起不再担任上述职务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方小明提交了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商标转让给被告。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方小明对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商标转让的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关于补充证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虽然股权变更协议是4月11日签订的,但被告在3月7日后就不参与原告公司经营了。相关公章都是由原告管理的,且原告认可此事实。明达公司对方小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本身是由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当时公章持有人是被告本人,所以此证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从内容上看,研究同意应该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所以应由被告证明此决议是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否则此份证据不合法。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方小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方小明提供的证据,该备忘录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内容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但其内容是否合法并不是证据本身所能体现的,故其证明力需经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明达公司是由方小明等四人于1996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决定,方小明一直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16日,明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商标为一色块图案(注册号为(略))。2005年3月7日,明达公司在一份“备忘录”上盖章,其内容为方小明将股权转让给余某某,明达公司由余某某经营,明达公司将注册商标“千岛明珠”及图案奖励给方小明,由方小明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4月11日,方小明与余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方小明将其在明达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余某某,由余某某在明达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应负的义务。同年4月14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某。2005年7月,明达公司获悉方小明已在2005年4月4日委托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将明达公司持有的该(略)号图案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方小明。明达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权属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明达公司与方小明没有就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签订专门的转让协议,而是以备忘录的形式表明明达公司同意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方小明,方小明据此去办理了申请转让手续。争议焦点在于明达公司与方小明之间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授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注册商标是明达公司拥有的一项无形资产,其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属于处分公司资产事项,而方小明当时是明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明达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应得到股东会同意或者有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行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但是方小明仅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备忘录,并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也没有相关规定,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方小明在担任明达公司董事期间将公司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其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效,方小明辩称转让行为经过明达公司同意故合法有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与法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小明在担任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将注册号为(略)的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其个人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方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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