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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与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334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泉县珍珠石英沙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石泉县珍珠石英沙厂职工。

被告汉中市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汉中市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与被告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雷蒙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略)型雷蒙磨一台,订价(略)元,原告提货时付款(略)元,余款2000元三个月之内付清。被告负责指导设备基础的放线及产品的安装调试,保证产品质量,产品最低应达到0。9吨/小时。合同特别约定:生产石英砂16-120目、60目-200目,超出以上的目数不大于10%;石英砂粉应保证在300目以上,机械铁磁铁应能吸。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略)元,于次日将雷蒙磨设备运回石泉。由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安装调试未能成功,一直不能达标和正常使用。被告曾多次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无果,原告要求退货,被告说打官司。为调试设备,原告支付工资和检修人员食宿费579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退货,返还购机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5795元。

被告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辩称,原告购买我所的这台雷蒙磨机械设备,经汉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1年6月13日和2005年12月6日检验,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经我厂派员安装调试,生产的产品均已达标。现原告已购机一年多才提出退货,违反了双方关于质量检验期限的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于2004年4月25日与被告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签订《雷蒙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略)型雷蒙磨一台定价(略)元,原告提货时付价款(略)元,余款2000元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负责指导设备基础的放线及产品的安装调试。提货第十五天为设备正常使用的开始时间,质量检验期结束;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从提货第十五天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提供终生售后服务。合同书中还特别约定:生产石英砂16目-120目、60目-200目,超出以上的目数不大于10%,石英粉应保证在300目以上,机械铁磁铁应能吸。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为被告支付货款(略)元,次日将购买的机械设备运回石泉。被告派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在诉讼中称,该机在调试过程中,因生产出的石英砂不能达到合同特别约定的产品,被告曾派技术员多次对雷蒙磨主机进行改装,经对雷蒙磨机械设备现场勘验,雷蒙磨主机及排料管道确有多处割悍痕迹。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雷蒙磨试验取样记录”一份,称此记录是被告方技术员张俊在试机时记录的,记录上的数据已表明通过试机雷蒙磨机械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被告虽否认雷蒙磨取样记录系张俊所写,但又提供不出通过试机具有合同约定生产能力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雷蒙磨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雷蒙磨支付货款的购货发票,勉县雷蒙磨研究所技术人员李新华、张咯王生军等人安装调试雷蒙磨期间在柳溪山庄食宿清单的开支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与被告勉县雷蒙磨研究所自愿订立的“雷蒙磨买卖合同”,按照合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将标的物(雷蒙磨机构设备)交付给原告,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虽派员对出卖的机械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但由于对调试的结果,未建立足以证明产品具有合同特别约定生产能力的记录,以致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纠纷。由于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对产品的安装调试和提供终生服务的义务,而在诉讼中又提供不出通过安装调试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故由此引起的纠纷,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对出售机械产品调试和质量检验的义务。鉴于对雷蒙磨机械设备尚无检验结果,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机械确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出卖给原告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的雷蒙磨机械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和检验,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即石英砂16目-120目、60目-200目,超出以上的目数不大于10%)。调试结果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作为检验机械设备质量的凭据。被告逾期不作为或经调试检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视为该雷蒙磨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鉴订的《雷蒙磨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原告退回标的物(雷蒙磨机械设备),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略)元。

二、雷蒙磨机经被告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调试检验质量合格,调试检验费用由原告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承担。经检验雷蒙磨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检验费用由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石泉县珍珠石英砂厂和勉县新型雷蒙磨研究所各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钦

人民陪审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柯昌济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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