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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王某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和杜俊锋及被告王某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6月12日,豫西建设公司第九项目部副经理刘××与范××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范××承包原告公司路面硬化工程。当时马××任豫西建设公司第九项目部会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声称是范××的合伙人,从马××处取走劳务费x元,工程竣工后,范××向原告索要该劳务费,并否认两人的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从原告会计处取走现金x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六辩称:2008年4月至7月份我一直在第九项目部工地工作,共出劳动日500多个(包括我找的工友),共计劳务费为x元,我所收到的x元远不够我和工友们的工资。范××为得到全部钱财,不承认当初我们双方的口头协议,导致我和工友们得不到应得的血汗钱,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张。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处取走x元现金;2、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千秋矿西渣厂道南水泥地面工程发包方豫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方是范××,与被告王某六无关;3、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某六的证明一份。证明范××是原告方发包工程的承包人;4、(2009)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取走的x元包括在调解书中确定的x元中;5、2008年12月24日被告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是以此证明误认为被告和范××是合伙关系。

被告王某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从未见过此证据的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豫西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副经理刘××与范××签订了路面施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双方在法院调解确认共欠范××劳务费x元。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19日,作为豫西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会计马××误认为被告王某六是范××的合伙人,二次付给被告劳务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会计处取走的x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x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x元的利息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范××是合伙关系,也是工程的承包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长陈保国

二○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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