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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44岁,汉族。

申请再审人涂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洛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被申请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江、尚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3日,一审原告洛浦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实行风险代理,如判决胜诉按得款的20%支付代理费。在原告的努力下,二被告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公司二十三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胜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应赔偿二被告损失x元、运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等。2008年11月5日,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案的执行,12月14日办理领款手续时双方发生纠纷。后二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

涂某某(一审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代理的案件并没有胜诉,因此她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而且她曾经支付原告代理律师x元。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二被告因不服本院(2006)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06年10月8日委托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赵宏江、尚旭辉作为二人的代理律师。2006年1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赵宏江代理彭某某、涂某某运输合同一案,如二审判决得款在15万元以内(不含上诉费、诉讼费和保全费),律师事务所不收取任何报酬,如判决胜诉按得款的20%付给律师事务所赵宏江报酬”。原告、原告代理律师赵宏江、二被告均在该代理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捺印)。2007年10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等单位赔偿二被告损失x元、运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负担一、二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后经执行程序,该x元已执行完毕,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该款现暂存在本院执行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上诉状、二审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代理协议书(保证书),(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两份、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环节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书、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涂某某提供的代理协议书(即保证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彭某某书写的条子在卷资证。庭审中,因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涂某某均将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保证书表述为“代理协议书”,说明双方对该证据的性质认识一致,均认为其是风险代理合同。关于合同内容的理解,双方产生严重分歧。风险代理合同系委托代理方为激励代理方提供更好的代理服务,最大限度的提高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及判决数额的最大性而许诺当代理方达到自己的要求即支付高额报酬,否则则由代理方自行负担费用或仅收取少额报酬的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内容的理解更符合风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即判决金额在x元以上的,按判决金额的20%收取报酬。另根据对合同内容的文意解释,本合同出现两处“得款”,第二处“得款”的含义应当与第一处的一致,因此应统一理解为“判决金额”,据此也能得出“判决金额在x元以上的,按判决金额的20%收取报酬”的结论。该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涂某某辩称曾经支付原告代理律师x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某、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报酬x;二被告彭某某、涂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保全费340元,共计895元,由二被告承担。

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程序,偏袒一方。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x元及保证书问题,是上诉人和赵宏江的通话记录,但因赵宏江未出庭,法庭当时说庭审后再质证,但却被遗忘,判决也未提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付律师赵宏江x元代理费,赵宏江不敢到庭,录音证据不认定,造成错误。(2)保证书的文意解释错误。保证书是诉讼临近结束时书写,本意是对超出x元部分的奖励,将其解释为全部金额的20%,有失公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涂某某的无理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11月10日涂某某写出保证书,由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宏江)为其代理诉讼案件,其双方的行为、作法已形成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关系,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涂某某的案件在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积极努力工作下胜诉,胜诉后涂某某未按代理合同(保证书)约定的比例支付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报酬,应属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涂某某和彭某某应支付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报酬x元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涂某某上诉称,其已向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x元费用之说法,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涂某某负担。

涂某某申请再审称,1、涂某某、彭某某与洛阳利安公司的案件并没有完全胜诉,实际得款扣除诉讼费后得款为x元;洛浦律师事务所不应再收取诉讼费;2、涂某某已经向赵宏江交纳了x元代理费。

被申请人洛浦律师事务所辩称,赵宏江没有收取x元代理费,涂某某、彭某某应支付全部代理费。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二审无异。另查明,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律师协会“关于涂某某投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赵宏江律师私自收费问题的情况调查报告”称:“对涂某某的举报的问题,经查,不符合事实,且洛浦律师事务所赵宏江律师在为涂、彭某人代理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履行代理律师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帮其挽回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纪问题。”

再审期间,涂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赵宏江的录音材料,洛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与涂某某均将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保证书表述为“代理协议书”,说明双方对该证据的性质认识一致,均认为其是风险代理合同。该保证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已经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按合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涂某某的案件在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积极努力工作下胜诉,胜诉后涂某某未按代理合同(保证书)约定的比例支付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报酬,应属违约。涂某某主张已经给付赵宏江律师x元证据不足,特别是其自己提交的洛阳市律师协会的报告更证明赵宏江没有收其x元,故涂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涂某某提交的证据光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洛浦律师事务所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判断其真伪,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涂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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