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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苏某某诉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增城嘉应某料电子厂业主,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广深公路X路段。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街X路X号二幢X房。

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X镇沙岭大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霄、蒋某,均是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诉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诉称,两原告享有“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2002年初,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申请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处理,双方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置协议于不顾,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的相应某图完全相同。被告在明知该产品有专利并已保证不再使用、销售的情况下恶意侵权。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合计(略)元(原告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调查取证费公证费5000元,庭审中合并为此项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公报页面。

4、专利收费收据。

5、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5拟证明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法律状态。

6、2003年4月8日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故意侵权,并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

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4)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

8、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9、被告宣传资料。

证据7-9拟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22日两次向江苏某常州市亚能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购买价值(略)元的转向灯等产品。亚能公司当时向被告推销上述产品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江苏某武进市X镇民政福利厂(以下简称小河民政福利厂)的采购合同复印件,结算时还向被告传真了购货产品对帐单等资料。而早在2001年12月15日,原告许可小河民政福利厂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因此,被告购买使用的转向灯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2、2003年8月8日,台湾商人应某哲与被告原出资方达成协议,受让了被告这个企业,并指定应某任董事长。被告与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发生在此之前,被告企业的现出资方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故意。3、原告提交的2003年4月8日和解协议书中明显存在隐瞒、欺骗原“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质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和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2004)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明作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林文灿与应某哲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的投资方变更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与小河民政福利厂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01年已许可小河民政福利厂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

3、小河民政福利厂与亚能公司的《协议书》,拟证明亚能公司向小河民政福利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被告与亚能公司的对帐单。

5、亚能公司的委托书。

6、费用报销单。

7、盖有亚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证据4-7,被告通过其曾向亚能公司付款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购买的转向灯来源于亚能公司。

8、小河民政福利厂的宣传单(当庭提交),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小河民政福利厂生产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没有载明所购买的摩托车上哪个部位安装了什么样的侵权产品、对哪个部位进行封存,故对其证明对象、证明作用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形成过程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只是被告的宣传资料,且不是2004年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限定了地域范围,约定被许可方只能在广东省以外地方销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7无法证明小河民政福利厂、亚能公司以及被告之间交易的货物就是与本案有关的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是原告霍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10月25日,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后获授权,专利号为(略).8,授权日为2001年6月2日,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2004年5月5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两原告。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9月5日,起诉时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授权公报公布了该专利产品的六视图及立体图,确定了该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已有纠纷。2003年4月8日,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与被告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涉案专利和另一专利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补偿经济损失(略)元,如违反停止使用销售之约定须支付违约金(略)元。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收到补偿金后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撤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1月11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该局东知法[2004]第X号案的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以及取样的转向灯2只。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2004]第X号案笔录是2004年5月21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法制科向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戴汝强所作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如下:问:(你公司)主要产品是什么答:摩托车,进配件来组装整车。问:涉及本案的转向灯安装的摩托车你们生产了多少辆答:去年12月开始做,做了不超过250辆。问:你们库存的装了该转向灯的摩托车有多少台未装车的转向灯有多少只答:10台左右。未装车的转向灯还有库存160只左右。问:你们的产品销向什么地方答:内销,我们生产的摩托车是经国家批准的。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记载,2004年5月21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进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为“转向灯库存160只、取样2只”,“摩托车(略)-2A共10辆、销售/出库250辆”。庭审中,将取样的转向灯的各视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某图对比,两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两者相同。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4)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2月10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作为公证申请人的增城市X镇嘉应某料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邱宗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摩托车市场I座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正阳摩托车商行”,邱宗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东力(略)-2A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并取得发票一张和摩托车产品合格证一份。合格证上记载“东力摩托车产品合格证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并盖有“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专用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的摩托车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封存,留存于申请人处。

2006年4月18日,本院应某告申请,到广州市增城嘉应某料电子厂现场勘验,在该厂仓库看到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该车上未见封条,转向灯与车身接合处未见明显拆卸痕迹。之后,从该车卸下4个转向灯。庭审中,将这4个转向灯的各视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某图对比,两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两者相同。但被告抗辩称法院现场勘验表明该车上没有封条,不能确定卸下来的转向灯就是公证处封存的摩托车所附的转向灯。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摩托车发动机及零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不单列贸易方式)。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专利号为(略).8的“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某保护。

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取样的转向灯。

将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取样的转向灯的各视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某图对比,两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两者相同,可见,该转向灯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上述转向灯问题。被告抗辩称装载在被告对外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中的转向灯来源于亚能公司,亚能公司的该产品来源于小河民政福利厂,而小河民政福利厂生产该产品有两原告之许可。审查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4(被告与亚能公司的对帐单)、5(亚能公司的委托书)、6(费用报销单)、7(盖有亚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本院采纳两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亚能公司之间发生过“前右转灯”、“前左转灯”等货物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向亚能公司履行过金钱债务,不能证明所买卖的标的物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取样的转向灯为同一物品。相反,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等,本院推定取样的转向灯为被告所制造。由于被告对外销售的摩托车装载有这些转向灯,综上,应某定被告制造、销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取样的转向灯。

二、关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摩托车所附的转向灯。

将本院在广州市增城嘉应某料电子厂勘验现场摩托车拆卸下来的转向灯的各视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某图对比,两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两者相同,可见,该转向灯的外观设计也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通过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对比,可以确定本院在广州市增城嘉应某料电子厂勘验现场看到的摩托车是原告证据七《公证书》所记载的摩托车,虽然本院在现场勘验未见摩托车上有如《公证书》所描述的封条,但也未见转向灯与车身接合处有明显拆卸痕迹,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的该型号摩托车中,另有装载不同外观转向灯之类型,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支持原告以此证据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之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某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投资方变更的抗辩,这是其企业内部问题,不能成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关于赔偿数额,两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参考两原告的专利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认为应某被告赔偿原告(略)元。至于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之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的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转向灯(摩托车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苏某某、霍某某负担601元,被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上述费用两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责任期限内迳付给两原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某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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