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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诉河南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栗魁、柳某某,被告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于2002年6月完成施工,但被告截止今日尚某180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其利息x元(从2004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款未付清是原告没有开具相关票据;2、2007年双方对账显示只欠原告19万元;3、该纠纷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事务所更名函,证明工程价款为x.69元;3、被告通知原告2008年初完成工程决算及付款的通知;4、被告方通知原告参加工程决算的通知;5、被告在工商局年检材料;6、旅差费凭证和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没超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x号收据及李××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将40万元工程款转给范××;2、2003年1月27日x号收据,证明原告收到50万元工程款;3、x号收据及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用工程款抵顶赔偿款55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x号收据和x号收据上的“闫××”签名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豫西公司三门峡工程项目部”章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两张收据上的“闫××”签名,均不是闫××本人签名;两张收据上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豫西公司三门峡工程项目部”章印均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豫西公司三门峡工程项目部”样本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果为: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x.69元(含x元审计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14项x.45元;另有8项x.21元工程款,被告主张已付,原告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高××证言提出不是直接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中的旅差费凭证和证人高××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提出是伪证的异议,根据鉴定结论两张收据上的“闫××”签名,均不是闫××本人签名;两张收据上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豫西公司三门峡工程项目部”章印均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豫西公司三门峡工程项目部”样本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提出x号收据与原告无关、赔偿协议是复印件的异议,因x号收据有原告项目经理李××签字认可,且和赔偿协议复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双方对账结果中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x.69元,无争议已付工程款14项x.45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8项x.21元工程款中除第4项以外,因被告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提出鉴定的两份收据均是原告项目负责人李贤云提交给被告的,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上的经办人签名是假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李××提交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收据上的印章是原告使用的印章,因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万吨红矾钾扩建工程,暂定合同价款400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总体工程结束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2001年10月开工,2002年6月竣工。2004年12月18日经被告委托三门峡陕州编审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该工程造价为x.69元,原告垫付审计费x元,被告截止目前已付原告工程款x.45元,下欠x.2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所欠工程款x.24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纠纷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要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x.24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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