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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47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光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紫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朔尚源公司)诉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光股份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紫光股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紫光股份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2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朔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被告紫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尹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朔尚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2005年初,我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标称“清华紫光”的移动闪存盘,这些闪存盘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而且这些产品的外包装上都粘贴有被告紫光股份公司的产品防伪标识。同时在被告的网站上(网址为www.(略).com)也有与原告(略).0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闪存盘介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光股份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主流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其中包括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略)元。

被告紫光股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其他销售商,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无关。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并未实施生产制造或销售的侵权行为。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防伪标识与我公司在北京市防伪协会备案的防伪标识不同,故原告以防伪标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我公司生产制造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由宇朔尚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11月10日被授权公告,包括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等六幅视图。涉案专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宇朔尚源公司。

2005年6月1日,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向爱玛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玛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爱玛科公司在为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闪存类产品上使用“紫光”商标。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

2006年7月6日,宇朔尚源公司的代理人赵琳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略).COM,进入该网站,在网站首页下方标有“2006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在该网站产品分类项下的“U盘系列产品项下的“新锐V系列”中,有标称为产品型号“新锐V60”的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产品上标有“UNIS清华紫光”的字样。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已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经庭审对比,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相同。

2006年9月15日,宇朔尚源公司的代理人赵琳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中关村科贸电子城(略)柜台,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型号为SK10、容量为256M和512M的U盘各1个(简称U盘1和U盘2),价款共计140元,并取得编号为NO.(略)的收据1张。同日,赵琳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海龙电子城2064柜台,购买了容量为256M的U盘1个(简称U盘3),价款为75元,并取得编号为NO.(略)的收据1张。上述购买过程已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

2006年9月21日,宇朔尚源公司的代理人赵琳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U盘1、U盘2和U盘3外包装盒上粘贴的防伪标识上的防伪数码涂层刮开,获得的查询编码分别为:(略)、(略)和(略)。分别拨打(略)电话,输入上述三组查询编码及#号健,语音播报的内容均为“您所查询的是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品牌事业群组所经营的U盘类产品,是原厂真品,该产品提供正规质保,请放心使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已经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经本院查证,上述三组防伪编码的查询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21日14时4分、14时8分及14时10分。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在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并与本专利进行了比对,结果为:U盘1上标有“清华紫光及图案”标识,U盘2上标有“UNIS清华紫光”文字。U盘1与U盘2的外包装均相同,即包装盒正面左上方标有“UNIS清华紫光”字样,右下角注明“星空系列移动闪盘”,左侧面粘贴有防伪标识,内含“UNIS清华紫光”、“U盘专用”及“电话查询(略)”等内容。防伪标识下方则标注有“紫光制造、品质为先”的字样;包装盒背面除标有“UNIS清华紫光”、“UNIS清华紫光星空系列移动闪存”等字样外,还标有“监制厂商:清华紫光股份公司,生产地址:中国深圳,网址:WWW.(略).COM,电话:010-(略)-8132”等内容。U盘3上标有“清华紫光及图案”标识。在外包装盒的六面体中均标注有“UNIS清华紫光”或“清华紫光”的字样,包装盒正面的右上角亦粘贴有防伪标识,亦含有“UNIS清华紫光”、“U盘专用”及“电话查询(略)”等内容。包装盒左侧注有“制造商:爱玛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商: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网址www.x.com.cn”等字样。U盘1、U盘2与本专利的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相同;U盘3旋转外盖顶部为圆锐角形,本专利为圆弧形,其余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确认。

紫光股份公司在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以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于2006年5月22日与案外人深圳市金实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简称金实伟业公司)就新锐系列产品签订的《紫光品牌加盟专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有权根据市场需求自行选择其加盟专营产品的外观设计,……加盟专营产品为:移动硬盘盒、MP3、U盘、摄像头,……甲方许可乙方在产品上使用甲方“UNIS清华紫光、UNIS、清华紫光”及衍生品牌标识等的商标、标识品牌进行生产及销售活动,……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20万元人民币,专营费用以防伪标签费用计算,……U盘0.5元/个。在乙方支付完加盟费用后,……即可正式开始使用“UNIS清华紫光、UNIS、清华紫光”及衍生品牌标识等商标、标识品牌进行生产及销售活动。……加盟专营有效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乙方在加盟专营期间,由其引起的外观设计……等涉及到的任何知识产权纠纷,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由此引起甲方商誉及经济的相应损失。紫光股份公司欲以该协议证明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且根据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紫光股份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欲证明其所送检材与其在北京防伪技术协会备案的防伪标识不是同一设计版本。

另查,根据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更名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

原告在本案中以法定赔偿作为索赔依据。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略)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215元,上述费用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06)西证字第X号及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购买涉案U盘的收据、紫光品牌加盟专营合作协议(新锐系列)、授权书、咨询意见书、北京市防伪协会(略)工作委员会的证明、U盘1、2、3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通过授权及采取品牌加盟专营的方式,许可他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及标识的行为是否应当对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承担责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授权书》、《紫光品牌加盟专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可以与原告的权利形成对抗;2、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构成相同和相近似;3、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否可以排除其责任。

众所周知,厂家名称、商标标识、电话、网址等信息资料,是制造商在产品上公布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产品必须示明内容的强制性要求。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U盘产品及包装盒上,载有被告紫光股份公司监制、商标标识、电话、防伪标贴、网址等信息资料,在原告经公证下载的网页上,亦有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并注明网页版权为被告所有,普通消费者通过购买涉案产品或阅读网页信息资料,必然得出该产品为被告制造的结论。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向其主张权利并要求赔偿。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紫光品牌加盟专营合作协议》及《授权书》,欲证明其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而仅是监制者,然而其在收取了品牌加盟费等费用后,对加盟商及商标被许可人懈怠履行其应尽的监督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其懈怠履行义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与他人在《紫光品牌加盟专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对本案权利人无约束力,无法对其形成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经庭审勘验及对比,U盘1、2与原告享有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U盘3旋转外盖顶部为圆锐角形,本专利为圆弧形,二者仅在此存在细微差别,其余部份则完全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细微差别并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U盘3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亦经过公证的形式确认了涉案产品上防伪标贴内的防伪识别码的真实性,已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自有品牌事业群组所经营的U盘类产品,是原厂真品。由于防伪查询码具有一次终极查询的功能,即凡进入该系统查询过的真品,该系统仅告知查询者首次查询的日期及具体时间,而不能反复多次查询其是否为真品,具有不可复制和重复性。因此,根据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的原厂真品。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足以形成对本案公证证据及防伪标识的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赔偿36万元的计算方法为法定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自2005年6月1日即作为监制者授权及许可他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其实施侵权的时间为1年零5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的市场份额必然因被告产品的入市受到极大影响,同时致使原告的开发成本难以及时收回,预期利益亦受到很大影响。故本案的赔偿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权利的范围、在被告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原告开发成本、预期市场份额、利益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收取加盟费的数额及实施侵权的持续时间、其行为对法律及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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