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汽车车主,住安徽省庐江县X镇牌楼街道牌中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珠城路X号A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由固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已载明:“今收到蚌埠市珠城路X号王某交来因交通事故造成严传芹损害赔偿款,赔付各种费用31156.77元。”该份证据载明付款人为马某祥、王某,此证据为原告提供,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付款人马某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现原告虽持有该份凭证,但用以证明此笔赔款是由原告支付,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己已付的赔偿款,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其他诉讼费218元,合计130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了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付其27027.76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述事实,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出示,其主张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3、上诉人系票据持有人,其权利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是其付款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是其给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该事实,但该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付款人是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押金收款单和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因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不予质证。本院经当庭审查认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客观上不属于新出现的证据,对于事故押金收款单,因是上诉人交纳的押金,该单上诉人应当知道已经出现,同时,上诉人也未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被上诉人表示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因上诉人逾期举证而导致证据失权,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唐传佳
二ОО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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