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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某某、韩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三东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地址西宁市城中区X路X-2-X室。

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剑明,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顺公司诉称,1997年2月至2004年6月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技术开发部任职。期间,被告韩某某接受原告分配的任务和提供的物质条件,并在原告其他员工配合下,研制出轿车用升降平台。2002年5月16日,两被告共同申请非职务发明,之后,原告试车成功并进行了销售。2003年4月2日两被告取得专利权,并获得专利证书一份。专利申请费用及其年费均为原告支付。专利证书最初也由原告保管。直至被告韩某某以评定职称为名将专利证书取走,至今没有交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由原告所有。被告韩某某处保存的轿车用升降平台及全部资料和图纸应立即交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轿车用升降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韩某某立即向原告交还存于其处的轿车升降平台专利证书及全部资料和图纸。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在对被告所提交的补充证据质证时要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讼争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属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1为轿车用升降平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讼争专利申请日、公告日以及内容。

2、证据2求职人员资料卡、证据4证明、证据5合作协议书、证据6任职证明、证据8工资签收单,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技术部工作直至2004年6月,任技术开发部主管。

3、证据3企业人员营业执照,拟证明汽车举升机厂身份。

4、证据7全顺公司ISO体系认证文件,拟证明设计开发新产品是被告韩某某的本职工作。

5、证据9为试制使用相关设备及部分参与人员,拟证明原告为试制讼争专利投入的设备及人员。

6、证据10为原材料采购证明,拟证明讼争专利试制是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材料。

7、证据11为安装验收卡及收据,拟证明讼争专利产品原告已实际生产。

8、证据12为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讼争专利交费3年。

9、证据13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身份。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交证据13中证人的工资袋和资料卡,并作为证据6、9的辅助证据。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全顺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答辩人在为广州市花都区汽车举升机厂(以下简称花都举升机厂)提供技术服务期间完成的,而全顺公司是在此后才另行成立的企业法人,与花都举升机厂没有继受关系。因此,全顺公司无权主张本案专利权,即全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全顺公司丧失胜诉权。答辩人就本案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02年5月16日,当时是以全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答辩人韩某某两人名义申请的,对此李某某完全知悉。正如全顺公司在诉状所述,全顺公司还为此代答辩人支付了专利申请费。自全顺公司知道答辩人以个人提出专利申请时起,全顺公司十分清楚该项发明创造是以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形式申请专利的,而且专利权肯定是被授予答辩人个人的。若全顺公司主张该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应属其所有,那么从知道答辩人申请专利那一刻开始,全顺公司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从全顺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至其提出诉讼之日2004年12月23日止,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此,全顺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三、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答辩人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完成的新技术成果,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全顺公司无权主张其权属。全顺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职务发明创造。答辩人认为这种主张不成立。理由:(一)答辩人与全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全顺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答辩人完成本专利技术方案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反证明了该时期答辩人与花都举升机厂的关系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从未接受过全顺公司关于研究开发本案的任务,全顺公司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物质技术条件。(三)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答辩人在为花都举升机厂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技术成果属于答辩人所有。在该技术成果被授予专利之后,该专利权归属答辩人。全顺公司无权主张该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全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补充:

2005年6月16日韩某某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传真件,本案专利权在2004年5月16日终止。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获奖证书;

2、证明;

3、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在2002年度及以前的设计主要为液压双柱式汽车举升机的研发与生产。

被告韩某某在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本案讼争的专利权在2004年5月16日终止。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李某某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12,被告韩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讼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韩某某确认是自己的签名,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资料卡所显示的填表时间为1997年,而原告全顺公司在1997年尚未成立。且韩某某1997年是在花都举升机厂工作,该厂和全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花都举升机厂与原告全顺公司是一套人马。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明没有花都举升机厂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仅能证明韩某某在花都举升机厂工作,而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韩某某在研发本案专利时的职务,证据8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确认是否原告公司的员工及签名的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制作的证据,并非原始凭证。对于证据10,因该证据无原件,被告韩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韩某某研发本案专利是利用了原告的材料。证据11的产品名称是轿车升降平台,本案专利的名称是轿车用升降平台,与本案专利名称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无法证明出具证明的人是原告的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出具证明的人也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人。对于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认为液压式举升机有很多品种,品名和型号都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即为本案的专利产品。原告的宣传资料中涉及到本案的专利产品的型号是QJY-4-1-(略),而并非原告证据11上的型号。而被告李某某则认为原告证据11中验收单上的产品与宣传资料上型号为QJY-4-1-(略)的产品时一样的,只是型号可能有所变化。

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曾在原告处工作,任职技术部主管,且上述证据仅证明韩某某负责了液压双柱式汽车举升机的研发,并不能证明该举升机仅是韩某某唯一的设计任务,即不能证明其没有负责研发客用举升机。对于被告韩某某在庭审时提出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为职务发明,并提出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该专利有效期即2002年5月16日至2004年5月16日期间内的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权属于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李某某对于韩某某提出的证据则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一个项目的研发不可能用了8年之久,韩某某研发的项目应包括所有已经生产的产品。

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即原告的职员李某章、汤伟棠作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某章在原告公司担任采购一职,其在法庭上陈述,全顺公司的前身是花都举升机厂,自全顺公司成立之日起,韩某某就在全顺公司工作,并利用厂里的设备来试制客车用举升机和轿车用升降平台。但他亦承认韩某某除研发专利工作外的日常工作需要动用厂里的设备。同时,李某章还陈述其是在2004年时在原告证据9上签名,其购买该证据中所列的材料前并不清楚这些材料是研发专利所需要的材料,是购买后才知道是试验专利产品用的材料。韩某某研发专利需要的有关材料通常都是写一张小纸条给证人李某章,由其去做采购。此外,李某章还承认其与被告李某某是亲兄弟关系。

全顺公司另一证人汤伟棠出庭作证时陈述表明,其本人是从1996年7月份开始在花都汽车举升机厂工作,后来该厂改名为全顺公司,两者是同一个单位。韩某某大概在97-98年之间开始至2004年4、5月在全顺公司工作,其是从全顺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04年辞职为止,任职公司技术部主管。汤伟棠表示其对客车用举升机和轿车用升降平台两个专利研发过程中出图前的情况不清楚,但其有参与出图后的生产试制。2001年与2002年厂里试制过客车用举升机、轿车用升降平台两个产品。当时公司有技术开发部,该部在2004年之前有两个工程师,其中一个是韩某某,负责开发的部分,生产部分由李某章、汤伟棠和其他人实施。原告证据9的签名属实,并且该表上所有的设备都是韩某某研发专利技术的设备。汤伟棠表示,其本人是在2000年之后任生产部主管,图纸是韩某某交给他,由他实施。同时,汤伟棠承认,全顺公司2004年前没有任命书,2004年之后才有,其本人作为生产部主管也没有任命书,只是在生产车间宣布过,但并没有在公司的会议上宣布过。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轿车用升降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共同专利权人为韩某某,设计人为韩某某。根据编号为(略)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上的记载显示,2004年4月14日,原告全顺公司缴纳讼争专利的年费。2004年11月26日,案外人朱菊茹汇款240元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费用管理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上记载:专利号(略)

专利权人李某某。费用名称:专利。2005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号为(略)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该副本登记事项上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已终止。专利权终止日:2004年5月16日,专利权终止登记日:2005年5月25日。此外,该副本上还注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4年5月16日。

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三东工业园内,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汽车举升机、汽车烤漆房设备、汽车立体停车设备、汽车维修设备。广州市花都区汽车举升机厂成立于1991年3月16日,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尾,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济性质为联营,经营范围(主营)制造汽车举升机及其他汽车维修设备、加工金属构件及五金配件;(兼营)代销国内汽车维修设备及工具、加工通用零部件。2004年11月25日,全顺公司与花都举升机厂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花都举升机厂经营地址已搬迁,由于经营需要,新注册全顺公司,但实质两者为同一法人、同一套运作班子。

根据编号为政4-001-2002全顺汽车《求职人员资料卡》显示,韩某某的“工作经历”一栏填写内容为“至今在花都汽车举升厂技术部工作”,填表时间为1997年2月。李某某在该卡上签署“同意录用”的字样。

1998年5月19日,花都举升机厂李某某、汤银崧(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己方将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8年……三、协议合作期间,乙方的基本工资、待遇按甲方现行厂规实行不变。李某某、韩某某分别在该协议“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栏中签名。此外,花都举升机厂在甲方栏中盖了公章。

2003年12月26日,全顺公司致函花都科技局,表明该单位“液压双柱式汽车举升机的研发与生产”项目为花都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但在申报时没有将该项目负责人(主要设计人)韩某某申报,故请求补办证书。在《主要完成人情况表》上记载,韩某某的工作单位是全顺公司,其参加本项目的起止时间是1997年3月至2002年9月,为本项目的主要设计人,负责完成项目的总体设计计算,产品技术图纸的设计,技术文件的编写,相关企业技术标准的起草。全顺公司在该情况表上盖章。2003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给韩某某,其参与完成的“液压双柱式汽车举升机的研发与生产”项目获得2002年度广州市花都区科学技术奖三等奖。

根据全顺公司制定颁发的《组织结构及管理职责》的工作文件规定,技术开发部主管的相关权责包括:负责公司新产品开发、非标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的策划、设计和确认工作;负责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是公司产品相关技术问题的最终决定者,是公司技术文件发放的批准者(包括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复印);负责公司产品技术更新,技术情报、最新标准及资料的搜集。2004年11月25日,全顺公司包括李某章、汤伟棠等9人作证证明韩某某为全顺公司原员工,任职技术开发部主管。原告还提交了上述证人的身份证明。上述9人还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客车用举升机以及轿车用升降平台《试制使用相关设备和部分参与人员》一表上签名。其中,试制使用的相关设备包括:钢结构厂房5000平方米,用途为生产制作、试验;平行吊,用途为试制重型部件吊运;剪板机,用于试制用板料剪切;折弯机,用于试制用料压型;切割、拼装、焊接设备,用于结构件生产;各种型号车、钻、铣、刨攻等设备,用于机加工零件生产;试制、试验装配工具、重块重物一批,用于安装的试验。原告还提交了一批收料单、发票、进仓单等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材料为讼争材料进行试制,但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以及上述材料与讼争专利研发的关联性有关的证据。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花都市汽车举升机厂安装验收卡》,证明2003年2月20日,该厂为深圳市广通旧车交易市场安装了型号为(略)-4的汽车升降平台,并通过客户的验收。被告韩某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告到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04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的关系,以及讼争的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关于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全顺公司与花都举升机厂虽然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被告李某某,两者的经营范围相似,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判断,全顺公司与花都举升厂在实际运营中混同。被告韩某某虽然与花都举升机厂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原告全顺公司的《求职登记卡》是被告韩某某自己亲笔填写的,证人的陈述内容以及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明》、《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等证据中被告韩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全顺公司”以及原告公司盖有公章的情况,可推定被告韩某某在花都举升厂工作期间的同时接受全顺公司工作任务的委派,亦为全顺公司工作。

本案讼争的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轿车用升降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共同专利权人为韩某某,设计人为韩某某。该专利已于2004年5月16日起终止。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是按照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因此,本案讼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可视为在2002年5月6日之前,也即为本案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全顺公司工作期间。

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补充质证时提出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定讼争专利权在其有效期内为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案由为专利权确权纠纷,确认权利的归属应是指在该权利的有效期内的归属问题,是确权案件的应有之意,原告的变更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认为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韩某某提出讼争专利的申请时,李某某为全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则在全顺公司的技术开发部任职,该部门的职责范围包括新产品开发、非标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等,即被告韩某某在全顺公司期间所作的工作均与汽车举升机、升降平台等在内的研发与改进工作业务有关,而汽车升降平台属于全顺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即汽车升降平台技术是与全顺公司本身的业务范围以及李某某、韩某某在全顺公司的本职工作是一致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获奖证书的项目和证明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被告韩某某再全顺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与汽车升降平台、举升机等有关的业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韩某某作为设计人获得本案讼争专利的专利权,是在其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同时,被告韩某某在全顺公司工作期间,全顺公司为其提供了生产所需的生产场地和设备条件,故可认定韩某某完成本案讼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主要利用了全顺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条件,这些物质条件的利用对被告韩某某完成讼争专利技术方案的设计必不可少。这一事实,可由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试制使用相关设备以及进料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韩某某在庭审时亦承认与李某某作为共同专利权人提出申请是为了利用李某资金。且汽车举升机属于大型的机器设备,在韩某某没有举证其自行拥有或并非利用原告相应的试制设备、原材料等情况下,推定其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条件进行研发试验亦属合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轿车用升降平台”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被告韩某某为该专利的设计人。

被告韩某某抗辩认为,即使讼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应从被告正式获得专利权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4月2日起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此外,原告还指控被告韩某某侵占了原告讼争专利的资料、图纸等,因原告并无确定确切的图纸和资料范围,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侵占了其所称的上述资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轿车用升降平台”(专利号:(略))实用新型专利在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归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已全数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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