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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民宁三初字第3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宁三初字第X号

原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系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318国道朱枫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X镇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金盛百货二楼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晋帛公司)、海门市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晋帛公司)、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和堂皇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和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诉称:原告荆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五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8月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略).7,并已独家许可给堂皇公司使用。2004年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人民币5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略).X号“床上用品套件(五十三)”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2、涉案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3、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5、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6、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7、名为“都市花香”的被控侵权产品床上用品套件实物两件。

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陈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上海晋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上海晋帛公司独立研发生产;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案设计存在很大区别,且颜色不同,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上海晋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一份证据:

《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第68页、99页复印件。

被告海门晋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海门晋帛公司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海门晋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陈某某为从事家纺产品零售的个体户,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海晋帛公司购买的,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图案设计存在很大区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晋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没有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荆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上用品套件(五十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专利号为(略).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05年1月1日,荆某某与堂皇公司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月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排他实施许可”;第六条约定:“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总金额10万元。因许可方为个人,乙方以现金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一年之内分期支付完毕。”200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备案号为(略)。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结合被套主视图、枕套主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专利的图案设计为:一种由床单、被套、两只枕套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中部有不规则的花朵形线条,在线条的一侧为随意散落、大小不等的花朵状图案,另一侧无任何花纹图案。枕套1左侧为较大的四瓣花朵形图案,中间为略小、花瓣不规则的五瓣花朵形图案,两者在边缘部分略有重叠;右上角、左下角为较小的多瓣形花朵图案。枕套2左侧偏上部位有较大的四瓣花朵形图案,该花朵形图案正下方有较小的多瓣形花朵图案;枕套左侧偏下部位为较大的不规则花瓣的五瓣花朵形图案,右下角有略小的四瓣花朵形图案,左上角有较小的多瓣形花朵图案。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在组合使用状态下,整体设计风格简洁、流畅、活泼。

二、2005年12月1日下午,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与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来到南京市金盛百货二楼X区X号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倪卫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为“都市花香”的床上用品套件一套,取得盖有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号码为№(略)的江苏省南京市商业销售发票一张,发票收款人处为手写的“陈”字;同时还取得陈某某的个人名片一张。该产品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标有“(略)”字样,盒内的产品标牌载明:“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青浦区X镇318国道朱枫路口制造商: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海门市X镇工业园区B区”。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05年12月30日上午,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洋与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来到位于靖江市X路X-X号的靖江市新新商场,卢海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为“都市花香”的床上用品套件一套,其包装盒上标有“(略)”字样及“晋帛时代”商标,商标左侧载明:“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青浦区X镇318国道朱枫路口制造商: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海门市X镇工业园区B区”。靖江市新新商场出具了盖有其发票专用章、号码为№(略)的江苏省泰州市商业销售发票一张。江苏省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苏省证(2006)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由被套、两只枕套、床单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被套的图案设计为:中部有不规则的花朵形线条,在线条的一侧为随意散落、大小不等的花朵状图案,花朵大小、分布方向、布局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另一侧则无任何花纹图案。两只枕套的图案设计均为:枕套中间偏左的位置有较大的四瓣花朵形图案,该图案正下方为较小的多瓣型花瓣,左下方为略小、花瓣不规则的五瓣花朵形图案,两者边缘相交。在枕套的右下角有较小的四瓣花朵形图案,左上角有较小的多瓣形花朵图案,与涉案专利枕套2设计相同。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只枕套图案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两只枕套图案不同,在组合使用状态下呈不对称形状。

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为施飞龙,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批发,经营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谁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上海晋帛公司与海门晋帛公司,销售者为陈某某。

在庭审中,上海晋帛公司承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海门晋帛公司虽认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经公证从陈某某与靖江市新新商场处购买的两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或内附吊牌上均注明“上海晋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青浦区X镇318国道朱枫路口制造商:海门晋帛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海门市X镇工业园区B区”。一般而言,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故本院认定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江苏省公证处苏省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名片、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南京市鼓楼区凯帝床上用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且陈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陈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上海晋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且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陈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予以确认。

二、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陈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理由为:1、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套件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花朵的分布方向、格局与中间呈不规则花瓣型的分割线条;枕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花朵的形状大小、分布格局。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套图案花朵的分布形状、格局与中间呈不规则花瓣型的分割线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只枕套图案的花朵的形状大小、分布格局与涉案专利的枕套2主视图完全相同。2、在进行要部对比后,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风格均为简洁、流畅、活泼,且被套图案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因为两只枕套图案完全相同而在细部缺乏涉案专利所具有的不对称美感,但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上海晋帛公司虽认为新新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与涉案专利文件图片中的产品颜色不同,但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本院对被告上海晋帛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荆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专利。原告堂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亦有权和权利人荆某某共同起诉。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生产、销售了侵犯其外观专利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销售者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许可费用、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荆某某(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略)元。

四、驳回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5元,由被告上海晋帛公司、海门晋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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