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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某、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京华酒店。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邓某某,均是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村X街X号,系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业主,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

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邓某某和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略).7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23日。原告于2004年9月5日与中山市东区华门五金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费用为(略)元,并于2005年2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通过分布在全国的经销商予以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全证据,原告向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在中山市的经销商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购买了一件侵权产品,中山市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第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两被告参照许可费的两倍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略)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10元,公证费用700元,律师费用(略)元,工商查询费用120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三、四分别是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有效性。

证据五、六分别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

证据七是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是《购货单》、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出具的发票、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代理费发票、中山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三(当庭提交)是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称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在信息网络上公布的中山经销商的电话(0760-(略))正是被告黄某某的销售电话,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是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证据十四(当庭提交)是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另一笔合理费用。

被告黄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我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已被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产品“雅立(略)屏风”是淋浴房,有相配套的运动机构,与之相比,原告专利只是其中一个小部件,两者有很大区别。三、我方质疑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关于专利许可费的约定是否真实。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9月5日,原告提出备案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2月。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提出备案,原告明显超过此期限,我方怀疑原告是为了诉讼需要才提出备案申请。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许可费已实际交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分别是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汇款收据,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已就原告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三、四分别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四个附件,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内容。

经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权的稳定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履行,且并非在三个月内备案,不应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认为证据七《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刘某”与原告刘某不同,故证据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比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时,辩称后者不具有“调整螺栓从调整架的一侧进入,中间穿过支承轴,然后从调整架另一侧伸出并用自锁螺母锁紧”的特征。认为证据十三、十四为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对第二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证据四的四个附件无法导致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02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原告已交专利年费至2005年2月28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它包括型材、滑轮、轴承、支承轴和门调整机构,门顶部安装有门夹,门夹安装在门调整机构上,门调整机构安装在支承轴,其特征在于型材上设置有若干个滑道腔,滑道腔两侧底部设置有两个导轨,每个导轨上放有滑轮,支承轴的两端通过轴承安装在两个滑轮上,门调整机构安装在支承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若干个滑道腔可以是1个、2个或3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导轨的形状是圆弧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陈述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门调整机构包括调整架、调整螺栓、自锁螺母,调整架上设置有导向槽,支承轴套在导向槽里面,调整螺栓从调整架的一侧进入,中间穿过支承轴,然后从调整架另一侧伸出并用自锁螺母锁紧,支承轴与调整螺栓螺纹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滑道腔的数量是2个时,并排布置在型材上,滑道腔的数量是3个时,是品字形布置在型材上。

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4月2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作为公证申请人的刘某的代理人邓某某等,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底层西侧的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向该行订购了“雅立(略)屏风”一个,并于同月30日支付910元,取得订购之物品,还取得购货单、发票各一张,购货单上记载“恒威建筑装饰材料行电话(略)”,发票上盖有“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发票专用章”。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包装、封存。

庭审中打开封存的包装箱,其中除上述所购物品“雅立(略)屏风”外,还有记载“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的《安装说明》、《保修卡》,记载“雅立洁具有限公司”的《合格证》,记载“雅立洁具”的《安装回执》,另外,包装箱外的绑带上也记载“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庭审中还将所购物品“雅立(略)屏风”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之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对比,前者具有后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中,型材上设置的滑道腔为2个,并排布置在型材上。

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10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应公证申请人刘某的请求,通过计算机接入信息互联网络,进入第二被告的网址(http://www.ally-(略).com/),并打印了其主页面下的“售后服务”-“销售网络”页面,该页面显示,销售网络包括“中山0760-(略)”。

另查明,2004年9月5日,原告与中山市东区华门五金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排他许可中山市东区华门五金厂实施涉案专利,使用费为(略)元,许可方以销售量提成的方式支取专利实施许可费,合同有效期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日。该合同于2005年2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一被告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的经营范围是销售:陶瓷制品;水暖器材;五金配件。

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销售:洁具、淋浴柜、用水设备。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第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略).7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第二被告虽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该项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审查第二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故本院不同意第二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之请求。

将被控侵权产品“雅立(略)屏风”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前者具有后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前者不具有“调整螺栓从调整架的一侧进入,中间穿过支承轴,然后从调整架另一侧伸出并用自锁螺母锁紧”之特征,经查实无据,不予采纳。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的包装箱,其中有记载第二被告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安装说明》、《保修卡》、《合格证》、《安装回执》、绑带等物品,结合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应认定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是第二被告制造并销售给第一被告的。广东省中山市公证处(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保全的第二被告网页中关于其销售网络的信息可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第二被告虽予否认,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5)中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并结合第一被告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恒威建筑材料行的经营范围,还应认定第一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虽然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是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指控。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第一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未举证存在免责事由、第二被告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销毁第二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之请求。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参照其与他人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两倍计算,但未举证证明该约定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两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第一被告赔偿(略)元、第二被告赔偿(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某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的产品。

二、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略)元。

三、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刘某的“多排推拉式淋浴门的运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的产品。

四、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一次性赔偿(略)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6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12元,被告中山市雅立洁具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预交,不退回,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某迳付其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郑某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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