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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E-工厂诉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OBE-(略)&(略)&C0.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伊斯普林某((略))。

法定代表人莱纳·瓦格纳((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简称OBE公司)诉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康华眼镜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康华眼镜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裁定驳回康华眼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终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B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蔡民军,被告康华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BE公司诉称:原告是(略)号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名称为:“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

原告发现被告康华眼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弹簧铰链产品。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于2001年9月13日,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的北京展览馆,对被告康华眼镜公司用于许诺销售的弹簧铰链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原告分析判断认为,被告康华眼镜公司许诺销售的弹簧铰链产品的制造方法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康华眼镜公司于近年来,在全国各地通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弹簧铰链产品,已经和正在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严重侵害,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华眼镜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以公开方式向原告道歉;3、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415万元;5、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6、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康华眼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状只有诉讼代理人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2、2001年9月13日,原告的专利还没有授权,故不存在许诺销售的情形。3、原告的专利名称是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并非弹簧铰链。该专利方法为弹簧铰链的装配方法,仅涉及铰链中的铰接件和外壳的加工方法。4、原告的专利方法系弹簧铰链自动连续加工装配的方法,使用该方法专利需要先进的加工设备和自动控制系统。被告的产品主要靠冲、车、滚、铣等10余道加工工序及人工装配,使用的是十分简单的机械设备,属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产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OBE公司于1996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97年12月3日公开,2001年10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授权公告文本所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2、按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在弹簧件安装到铰接件上之前将装配单元的锁紧件和固定环中的一个安装到铰接件上的步骤。3、按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4、按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在装配单元完全装配完毕后将铰接件从金属带上切下的步骤。5、按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将装配单元插进外壳的步骤。……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众所周知,弹簧铰链具有一装弹簧件的外壳,弹簧件可随与眼镜腿连接的弹簧铰链超过正常的戴镜位置移动,并对眼镜腿施加预应力,通过预应力使眼镜腿对着戴镜人的头施压。业已证明,这种弹簧铰链的缺点是制造费用很高。……这种弹簧件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紧锁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所以,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最好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2001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的北京展览馆举办的2001第十四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以普通参观者的身份在被告康华眼镜公司的参展展位(展位号:11-83)领取了康华眼镜公司生产的眼镜配件3件及宣传资料1份。上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将被告生产的眼镜腿配件分解后,经分析认为被告产品的生产方法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向本院起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涉案产品送检测部门进行生产加工方法的鉴定。经本院与相关部门联系得知,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出涉案产品的加工方法且费用较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方法专利,具体为铰接件的加工方法,因此查清康华眼镜公司的生产加工方法为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故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的陪同下,对被告加工生产本案诉争产品的加工过程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被告的加工过程为:1、人工将从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2、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3、人工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4、人工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被告以组装弹簧铰链的过程为其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本院勘验)。其方法包括:1、金属带材、2、冲下铰接件、3、打孔、4、砸圆。上述加工过程本院制作笔录后,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签字确认。本院亦将上述过程用DV进行了拍摄并制作成光盘,并将光盘送达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加工过程恰恰系原告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被告认为:1、本专利方法是四个步骤先后顺延组成的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被告加工过程是三个加工单元组合,顺序可调,不具有先后顺延的特征。2、本专利方法第二步是切割,切割后的区域不脱离金属带材,被告加工过程是“冲裁落料”,因此二者方法不同,效果也不同。3、本专利方法第三步是“冲压后形成一圆形部件”。被告是采用“模锻”。前者是机械操作,后者是手工结合机械操作,因此手段不同,效果也不同。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争议。

另查,原告代理人董某、蔡民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上述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反诉、转委托;代为执行以及代为行使与本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

再查,康华眼镜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04年8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由于对比文件1至3均仅公开了有关冲压、冲模等基础知识,没有公开制造某种产品的由若干个明显的步骤构成的具体方法,因此对比文件1

至3没有公开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可以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的内容,也没有给出可以想到该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通过传统切削加工方法制造眼镜弹簧铰链,一方面由于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组装前找正也很麻烦,另一方面切削加工使用的材料受限,……切割、冲压和冲裁确实是机械加工领域的常见工艺,但是并不意味着某具体领域制造具体产品不可能产生发明创造,切割、冲压和冲裁可用于制造比眼镜弹簧铰链更为精密的机械件,也不意味着将此类工艺方法应用在眼镜弹簧铰链领域不可能产生发明创造,请求人(康华眼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具有具体内容的四个步骤先后顺延组成的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2005年8月19日,原告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由415万元人民币变更为30万元人民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合理诉讼支出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001)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被告加工涉案产品生产过程的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其委托代理权限亦适合本案,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的诉状只有诉讼代理人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OBE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略)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生产铰接件的加工方法与OBE公司享有的(略)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加工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否侵犯了OBE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为四个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凸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本专利为加工弹簧铰链的制作方法,系发明专利中的方法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加工制作弹簧铰链的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弹簧铰链中铰接件的加工方法,而铰接件仅仅是弹簧铰链中的一个零件。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接合说明书可以看出,由于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是由一个铰接件、一个紧锁件、一个弹簧及外壳组成,但由于上述零件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而且通常是散装料供给,所以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故在本方法专利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件和紧锁件的安装,……其发明任务为提出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其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的弹簧铰链加工制造费用高,加工步骤费用昂贵的问题。

被告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为在金属带材上通过冲压的方式冲下铰接件,即被告所称的“冲裁落料”,(而本专利则是在铰接件安装弹簧件装配单元之前仍与金属带连接)尔后由人工手持钳子夹住铰接件,将铰接件凸肩延伸部分用锻压机砸圆,即被告所称的“模锻”,再由人工分别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进行打孔。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主张,认为被告加工铰接件的方法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然而根据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范围与被告的加工方法对比可以看出,被告加工铰接件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明显差异,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四个步骤,被告的加工步骤亦为四个,在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冲下后,“模锻”、打孔的顺序虽然可调,但顺序的调整并未产生新的效果。综上所述,被告加工生产铰接件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等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的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生产模具、工具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专用品,故原告原告被告销毁模具、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变更后的赔偿数额未加以说明,也为提交被告实际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此外,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玉环县康华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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