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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38岁。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被告冯某某,男,37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资金补给,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冯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7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冯某某表示,自己也曾多次催促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至今未还该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甲方:胡某某,乙方:李某某,担保人:冯某某,现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将本金3万元,借给乙方用于工程前期流动资金补给。乙方使用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4月13日,合计六个月,总息1万元,到期本息合计4万元,乙方必须一并还与甲方,不得拖欠,逾期不还,后果及损失自负,担保人并负连带责任。此协议内容不受工程其他因素制约,并于2007年10月13日起生效。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给付被告李某某3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冯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07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其拖欠借款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工程流动资金补给,对原告要求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内经原告催要,未尽担保义务,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冯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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