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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牛某某,女,1967年生。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00年6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双方均系再婚,致使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麦罢,在我患病最需要人关心照料的时候,被告却弃我而去,至今已四年之久,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燕某某所述不属实,在其患病期间,我不仅为其端屎端尿,全天候伺候,而且还要下地干活,吃尽了苦头,我们是2009年3月分居的,分居四年无从谈起,现原告的身体已经恢复,但我却患上了病,且无正常收入。另原告家中有我置买的农具和三十多只羊,还有几亩地的树,我要求原告给我8万元钱,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2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故分居。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检查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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