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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卢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卢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于2007年11月15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磁涧镇X村水沟组村民,双方所发生土地侵权纠纷的现场位置位于被告张某甲西院墙西邻,被告卢某某宅基以南。该地南北长22.6米,地南东西宽3.4米,地北东西宽2.8米,折合面积70.06平方米,约0.105亩。1978年土地分田到户时,水沟组分给原告一家自留地0.287亩,西地邻为原告之弟张景元,张景元一家分得自留地是0.313亩,其西地邻为被告卢某某之父卢某民。张景元因建房所需把自家的自留地调换给张某乙,以后又因张景汉(张某甲之父)建宅所需,于1995年经张黑娃、张铁子从中说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换了地,但原告的地没有被换完,未换完部分即为上述双方发生土地侵权纠纷争议地块。从2000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在上述争议地块打散水坡、垫土、倒垃圾、种刺槐等植物,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4年11月20日,经镇、村干部现场调查丈量后,磁涧镇人民政府下发磁政(2004)X号文件“关于杨镇X村民张某乙与本组村民张某甲、卢某某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确认上述双方争议地块权属应归原告。二被告收到该文件(处理决定)后,未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拆除争议地块内的附属物,并继续占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起诉前,原告申请物价部门对争议地块土地的收益进行价格鉴定,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新价鉴家(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争议地块70.06平方米土地从2000年3月至今的收入为人民币412元。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发生土地侵权纠纷争议地块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换地后未换完部分,该地块经镇村干部现场调查丈量后,经磁涧镇人民政府下发磁政(2004)X号文件确认权属应归原告。文件下发后,二被告若有异议,应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并继续占有该土地,应视为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清除该土地上的种植物和附属物。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地块从2000年3月至今的收入为412元,但二被告对原告土地的侵权时间和侵权面积不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各自的侵权时间和侵权面积,本院无法分清该412元损失中二被告各自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张某甲、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清除在原告张某乙地块(位于张某甲西院墙西邻、卢某某宅基以南,南北长22.6米,地南东西宽3.4米,地北东西宽2.8米)内的附属物。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卢某某各负担15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未侵害张某乙任何权利,上诉人房外的散水坡未给张某乙造成任何妨碍。上诉人于1990年与张某乙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属张某乙所有的家边土地调换给上诉人所有。磁涧镇政府在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以(2004)磁政X号文件将上诉人从张某乙手中换来的土地确认给张某乙。该文件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未查明本案事实,属无效文件,原判依据该文件进行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无理起诉。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由磁涧镇人民政府以磁政(2004)X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权属确认归张某乙。原判据此判决张某甲、卢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上诉称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未查明本案事实,属无效文件。但其在接到该处理决定后即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磁政(2004)X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已经被撤销,一、二审判决应该被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张某乙承担所有诉讼费,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出示证据:磁政(2007)X号文件证明磁政(2004)X号文件已经被撤销。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磁政(2004)X号文件被撤销,是因为磁涧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不是因为该土地不属于我张某乙,是因为磁涧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卢某某称:地是张某甲的,自己意见和张某甲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该争议土地原来的确权文件已经被撤销,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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