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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676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宋某,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搜狐网站(www.x.com)在2006年7月针对百度公司内部机构调整之事,推出了一系列专栏,主动征集、传播含有辱骂、诽谤、侮辱原告名誉权的言论,同时大量编辑、刊载并传播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文章,而且文章至今仍未删除。被告实施其侵犯原告商誉权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被告经营搜狗(www.(略).com)搜索引擎,并多次公开宣称要与原告竞争。竞争商应该本着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进行正当竞争,但被告不但恶意诋毁原告名誉,而且专门建立带有强烈倾向性、绝对化和情绪化色彩的专栏和标题,鼓励用户在搜狐网站上谩骂原告,甚至号召社会公众支持起诉原告,违背了新闻监督的客观公正立场,超出了正常理论争鸣的范畴,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准则,以缺乏起码商业道德的行为谋求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原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曾要求其停止该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搜狐网站诋毁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搜狐网站IT频道(it.x.com)首页、博客频道(blog.x.com)首页、社区频道(club.x.com)首页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刊登时间不少于10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1.05万;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客栏目中没有任何针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告应以名誉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搜狗搜索系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与我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我公司开设涉案博客栏目的行为合法适当,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裁员事件是客观事实,被告涉案博客或是对该事件媒体报道及社会评论的转载,或是为社会评论提供平台,系正当的舆论监督,没有侵犯原告声誉;多个媒体及网站均已经广泛报道该事件,被告仅是转载,仅提供论坛(BBS)服务,相关内容与其他媒体内容并无不同,也不侵权,没有过错;被告履行了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电子公告服务商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提请法庭注意原告的恶意诉讼动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百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互联网服务业务(含利用www.(略).com、www.(略).com网络发布网络广告),搜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含利用www.x.com、www.(略).com、www.(略).com、www.(略).x.cn、www.(略).com网络发布网络广告)。关于搜狗搜索网站(www.(略).com)所有者情况,百度公司提供的信息产业部备案信息中为搜狐公司(京ICP证(略)号),搜狐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信息中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与搜狐公司在同一大厦内。搜狐公司以百度公司提交的备案信息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予以质证。

为证明搜狐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提供了相关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其中东方财富网(http//www.(略).com)登载的文章《搜狗今年要追百度,奥运优势在2007年显现》中有如下内容:“在搜狐发布周报之后,搜狐负责人张某某表示,今年的目标之一是搜狗追赶百度,2006年搜狐的发展重点还有搜索引擎搜狗。”腾讯网(http//tech.x.com)登载的文章《张某某宣战李某某自称搜狗两年后将超百度》中有以下内容:“搜狐董事局主席兼CEO张某某表示,搜狐网精心打造的搜索引擎搜狗发展势头良好,两年后将会超过百度;对于搜狗的信心,除了来自搜狗本身的技术和性能之外,还来自搜狐门户的资源来推广搜狗,这种力量是百度没有的;搜狗的行销渠道也很完善,2001年搜狐曾在各地做搜狐地方版,02年转成了地方收费渠道,目前开始为搜狗的营销发力。”另一篇文章《搜狗2.5版本上线张某某立志:搜狗一年半超百度》中亦有相似内容。搜狐公司表示对上述文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搜狐网站进行了勘验,在该网站主页的公司介绍中称,该公司拥有先进的搜狗搜索引擎技术,搜狐公司对此无异议。

搜狐公司在搜狐网站上开办了博客栏目。2006年7月20日,百度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搜狐网站所载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点击IE,在地址栏输入http//it.x.com/(略)/(略)/,进入搜狐博客页面,该页面显示,最上方为标题《百度裁员深陷“博客门”》,背景配图为两个青年在高楼前呼喊,表情痛苦、愤怒。在该栏目中的编者按称:“百度闪电裁员,搜狐IT和BLOG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跟踪报道之后,在IT业界和博客激发了巨大的反响和热烈的讨论,这次百度裁员,是否最大限度合法保护了被裁员工的合法权益,其中诸如千万期权以及工资薪金补偿问题是如何进行的搜狐IT和BLOG作为产业最权威的新闻平台,第一时间接获了部分被裁员工的个人BLOG,包括5月裁撤的PMD部门员工和7月ES部门被裁撤部分员工的BLOG,我们认为,作为一种传播方式,这些BLOG成为当事人见证这一裁员事件的最好注脚……[征集被‘锯’员工怨怒牢骚博文]。”在该栏目下设立了几个版块,包括“百度裁员最新进展”(配图显示百度公司接待台情景,图片注释为“百度‘野蛮’裁员离职员工怨声载道”)、“百度陷入员工‘博客门’”、“百度裁员几大疑问”、“百度被裁员工搜狐博客爆料”、“被裁员工质疑百度声明”、“业界博客热评百度闪电裁员”等,还设立了专题《欢迎百度被裁员工来到博客倾诉台》,在各版块之间标有“搜狐左右间IT@博客”字样。点击相关内容进行拷屏、打印,如:进入“征集被‘锯’员工怨怒牢骚博文”,显示作者为左右间IT@博客,在该文中有如下内容:“......这不是裁员!这是‘锯’人!电锯一样的速度......这里不讨论百度的公司战略,这里只关心那些将失业的员工,他们失去了工作,难道,你不想说点什么哪怕是简单的一句疑问,为什么哪怕是简单的一个支持员工起诉百度的评论……你是百度被“锯”员工之一么你是被“锯”员工的亲密好友么抑或你正在为他们被锯掉而窃喜,也许你正为了自己的出路而忧心忡忡,也许你只是一个百度以外的局外人,也许你现在刚打开电脑,你深知或了解这些内幕,你想发泄或者想把自己的感受和全世界的网友分享。那么,请写博客吧。或者发信给我。”在该文后面附有网友的评论文字如“李某某变得越冷酷,就越符合中国人的成长轨迹。李某某衰亡之日,也像大多数想当英雄成枭雄的人一样,……他们离人已经很远。其实这样也好,死得快一点,看厌了这些人,一点成就就不把自己当人,也不把别人当人的”等内容。在“说说您的看法”中有专题“欢迎百度被裁员工来到博客倾诉台”,其后附有评论“从来不用百度,我是公司的IT管理员,谁要装了百度搜索工具我就坚决删除,看来我的选择是正确的(看来以后要在公司内部屏蔽百度了,号召大家一起抵制百度)。漠视与践踏普通员工权利的公司是不会有好下场的!!!!!”等内容。

另外,进入搜狐博客“摘自《搜狐百度口水战再升级百度陷入员工博客门》”、“摘自《一名百度员工的血泪控诉:转岗努力化为泡影》”、“摘自《搜狗崛起让百度难受百度或将自食其果》”、“摘自《维权100天》”、“摘自《百度给我的三种解聘原因》”、“摘自《告诉你一个真实百度-关于软件事业部解散事件》”、“质疑:百度向全体员工发布ES部门裁员事件声明”、“摘自《为什么要忽然说ES是长期亏损的》”、“摘自《从血洗联想到屠城百度鲁灵敏总监妙答媒体》”、“李某慧:百度缘何‘光辉岁月’痛下杀手”、“美凝:关于百度的点点美凝有话要说”、“李某林:开门招人,关于整人-论百度门事件”、“司马子鱼:放弃幻想,准备战斗”、“一个即将进入微软的留学生对百度裁员事件的看法”、“魔导:IT员工是最可爱的人,出来混迟早要还的”、“网友:百度裁掉了ES部门,意料之中,情理之外!”、“无忧无虑:关于百度”等文章,在文章内容及网友评论中存在与百度公司裁员一事无关的内容且存在对百度公司及其总裁李某某负面评价或侮辱性言论。

根据(2006)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来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搜狐公司”,向该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公司前台人员拒绝签收,苏某将《律师函》留置在搜狐公司前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的搜狐IT频道推出了“百度裁员追踪博客也倾诉”专栏,制作了《征集“百度门”被“锯”员工博文》的页面,在此页面征集、编辑、传播了含有辱骂、诽谤、侮辱等侵犯百度公司名誉权的言论;同时,还大量制作、转载并传播侵犯百度公司名誉权的文章,在专栏中制作了侮辱性的栏目图片“百度深陷博客门”;“搜狐社区”中也出现了含有辱骂、诽谤百度公司的帖子。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百度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给百度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现要求立即删除“百度裁员追踪博客也倾诉”专栏,url地址//it.x.com/(略)/(略)/#(略)、“搜狐博客”中《征集“百度门”被“锯”员工博文》主题及其回复,url地址//(略).blog.x.com/(略).html、“搜狐社区”中《征集“百度门”被“锯”员工博文》主题及其回复,url地址//club.it,x.com/r-it-(略)-X-X-X.html。搜狐公司表示百度公司送达地址并非该公司,该公司在百度公司起诉后才收到上述《律师函》,但承认双方当时通过电话进行过沟通。

2006年7月27日,百度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搜狐网站所载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点击IE,在地址栏输入http//it.x.com/(略)/(略)/,进入搜狐博客页面,分别点击《被裁员工博文汇总》、《说说你的看法》、“摘自《搜狐百度口水战再升级百度陷入员工博客门》”、“摘自《一名百度员工的血泪控诉:转岗努力化为泡影》”、“摘自《搜狗崛起让百度难受百度或将自食其果》”、“摘自《维权100天》”、“摘自《百度给我的三种解聘原因》”、“摘自《告诉你一个真实百度-关于软件事业部解散事件》”、“质疑:百度向全体员工发布ES部门裁员事件声明”、“摘自《为什么要忽然说ES是长期亏损的》”、“摘自《从血洗联想到屠城百度鲁灵敏总监妙答媒体》”、“李某慧:百度缘何‘光辉岁月’痛下杀手”、“圈圈:百度‘百万富翁’神话的破灭”、“阴耀华:百度裁员狂想”、“美凝:关于百度的点点美凝有话要说”、“无忧无虑:关于百度”、“网友:百度裁掉了ES部门,意料之中,情理之外!”、“李某林:开门招人,关于整人-论百度门事件”、“司马子鱼:放弃幻想,准备战斗”、“月亮姐姐:百度,要想不受伤害,只有一切自己做主!”“一个即将进入微软的留学生对百度裁员事件的看法”、“魔导:IT员工是最可爱的人,出来混迟早要还的”等文章,将页面内容进行了拷屏保存。

2006年10月26日,经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再次对互联网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点击IE,在地址栏中输入//(略).blog.x.com/(略).html,在地址栏输入//(略).news.x.com/(略)=(略),d在地址栏中输入//club.it.x.com/r-it-(略)-X-X-X.html,在地址栏中输入//(略).blog.x.com/(略).html,进入相关页面,发现部分涉案文章及回复仍存在。

2006年10月30日,经搜狐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互联网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点击IE,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略).com,进入“百度-全球最大中文搜索引擎”首页面,在搜索栏目中输入“百度裁员”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百度裁员追踪博客也倾诉-搜狐IT”链接,在“IT频道地图-搜狐IT”页面点击博客链接,在空白IE地址栏中输入http//it.x.com/(略)/(略)/,自动跳转到“IT频道地图-搜狐IT”页面,在“IT频道地图-搜狐IT”页面点击“IT博客群”链接,弹出了“搜狐IT博客群-搜狐博客”页面,均未显示涉案文章及回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涉案文章及回复可通过在互联网地址栏直接输入网址方式进行访问,但不能通过登录搜狐网站首页逐层链接访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搜狐公司表示该公司将涉案内容放置于后台服务器,但未删除。

搜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百度裁员事件”的相关文章在其他媒体(包括网络)上广泛存在,该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百度公司对公证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搜狐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

另查,百度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3500元。

上述事实,有百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新闻报道等网页打印件、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备案查询、百度网站的ICP证、公证费发票;被告搜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搜狗搜索”网站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竞争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要判定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明确百度公司与搜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本院认为,百度公司与搜狐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理由如下:1、百度公司与搜狐公司均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且均属于业内的知名公司,即使业务各有侧重,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2、百度公司重要业务之一系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搜狐公司以搜狗搜索网站(www.(略).com)属于其他公司而否认其从事搜索引擎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关搜狗搜索网站的权属在不同机关记录的信息并不相同,即使该网站并非属于搜狐公司,但并不能否认搜狐公司与该网站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搜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利用www.(略).com发布网络广告;在搜狐公司所有的网站上不但将搜狗搜索列为固定栏目,而且把该搜索引擎作为自己拥有的先进技术进行介绍;在大量文章中,搜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搜狗搜索业务系该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并将百度公司的相关业务作为比较、竞争的对象,上述文章中多处引用搜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该公司显然能够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现搜狐公司拒绝对其发表意见,故本院推定上述文章内容属实。

本案的焦点是搜狐公司是否从事了侵犯百度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搜狐公司有权对百度公司裁员一事进行相关的报道、评论或为他人进行报道、评论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搜狐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具备了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当然可以开展必要的经营活动。百度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在业内拥有较大的影响力,公众对该公司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变故比较关注,亦情有可原,搜狐公司为满足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正当要求,对相关事实进行报道、评论甚至制作专栏、专题并无不妥。但应注意的是,相关内容通过网络传播速度快、影响大、波及面广,搜狐公司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应以客观性、公正性为原则,不得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

其次,涉案文章的内容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特定经营者的总体评价,由企业的资信状况、经营者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表现、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因素决定。良好的商业信誉代表着企业的良好形象、经营状况以及有利的竞争优势。百度公司进行裁员,本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如对裁员有异议,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当然,言论自由是每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网络等媒体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其他人对事实加以评论,均是正当行使权利。但言论自由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文章除了涉及百度公司裁员事实及正常的评论外,还夹杂着大量的诋毁百度公司商誉的内容,如有的文章选用夸张的标题或图片吸引公众注意,有的文章及回复对百度公司及其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谩骂,有的文章及回复号召抵制百度公司的产品。上述内容已超出了当事人发表言论的必要限度,亦违背了舆论监督所应具备的客观性、公正性,必然对百度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

第三,搜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正当。

百度公司进行裁员后,搜狐公司进行了报道,并转载了相关文章,同时搜狐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上专门开设了博客专栏,搜狐公司已不是简单的提供网络空间服务,而是根据自身的判断标准选择、征集相应的文章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这一点可以从搜狐公司以下行为得到印证:1、搜狐公司为该栏目采择的背景图片,并非来源于百度公司裁员一事的新闻图片,而该图片的内容渲染了一种激烈和对抗的气氛;2、从该专栏的“编者按”内容来看,该栏目主要征集来自被裁员工方面的文章,且搜狐公司对百度公司裁员一事的做法持否定态度;3、在“编者按”中,搜狐公司特别标注了《征集被‘锯’员工怨怒牢骚博文》,使用了‘锯’这个比较独特的修饰用词,联系到搜狐公司在该栏目各版块间标示的“搜狐左右间IT@博客”,可以认定搜狐公司对博客文章《征集“百度门”被‘锯’员工博文》的内容是知晓并且认同该文的观点,同时向相关公众推荐。

搜狐公司在知晓百度公司提出异议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删除涉案文章。百度公司向搜狐公司送达《律师函》,表明了自身的态度并附有涉案文章相关的地址,公证机关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本案中,搜狐公司否认接到上述《律师函》。本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搜狐公司以该律师函送达地址并非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由否认该事实,但从搜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其住所地仅登记为两间房,显然不能涵盖该公司的所有办公地点,在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另外,即使该《律师函》没有当时送达到搜狐公司,但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司已知晓百度公司意见。1、搜狐公司承认双方曾通过电话进行过沟通;2、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双方公司已进行过协商,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3、百度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已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了该律师函、涉案文章及回复的内容。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勘验,搜狐公司承认该公司未将涉案文章删除,通过直接输入地址的方法,仍能对涉案文章进行访问。

综上,本院认定搜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百度公司要求搜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方式、数额,本院将根据搜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万三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一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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