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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4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代某某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了女儿张芸。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吵嘴、打架。因夫妻感情不和代某某自2004年正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长达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同代某某离婚,女儿张芸由我抚养。

被告代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0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4月9日生育女儿张芸。婚后夫妻关系较差,经常争嘴、打架。2004年正月20日代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现杳无音信,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代某某走后女儿张芸一直遂张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6年1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代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张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石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代某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帮助,互敬、互爱。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代某某在离家出走的二年多时间里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了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由于代某某音讯全无女儿张芸又长期遂其父张某某生活故张某某要求同代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代某某离婚。

二、张芸由张某某抚养,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张芸抚育费100元,直至张芸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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