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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7日早晨7时许,钟某鸿找钟某甲要求为其看病,并对钟某甲进行辱骂。钟某鸿父母也对钟某甲辱骂。钟某甲气愤难忍,拿出一根木棒,朝钟某勤头部连击两下,钟某勤被打倒在地,钟某鸿前去护挡,钟某甲又打了钟某鸿一棒。作案后,钟某甲遂向池河派出所投案自首。钟某勤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钟某甲持钝器击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那天我侄女、哥嫂他们三个人骂我,骂的话实在难听,骂我“不要脸”、“孤寡老”,我侄女竟连我母亲也骂,我实在气极了,就从屋里拿出木棒向我大哥钟某勤打了两下,将大哥打倒后,我又打了钟某鸿一棒,我还要打钟某鸿时被人劝住了,我将木棒一扔就去派出所投案去了。公诉人说我故意杀人,我有意见,我打我大哥和侄女是事实,但我并不想把我大哥打死,我打他只想把他打伤,因在此之前,我与我大哥关系一直不错,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不会把他朝死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甲与其侄女钟某鸿为给付干活的工钱发生纠纷,引起对骂厮扯,钟某甲打了钟某鸿几拳,钟某甲被人拉走后,钟某鸿去钟某甲家将钟某甲的被褥抱出扔在门外湿地上。次日凌晨7时许,钟某鸿去找钟某甲为其治病,钟某甲不理而被钟某鸿辱骂。钟某鸿父母钟某勤、黄华明也赶到对钟某甲辱骂。钟某甲便从屋里拿出一根木棒,向钟某勤连击两棒,打中钟某勤头、面部,致钟某勤倒地,钟某甲又打了钟某鸿一棒后,即去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投案。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勤右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某鸿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6日我向二叔钟某甲索要干活工钱引起冲突,钟某甲用拳头打我头部、胸部,当晚觉得头晕、胸痛。次日早晨7点多,找钟某甲为我治病,钟某甲不同意,发生对骂,我父母也来到钟某甲家门外,钟某甲从屋里拿出一根木棒,向我父亲钟某勤头部打去,当即将父亲打倒在地。钟某甲又转身向我头部打了一棒。

2、黄华明的证言笔录证明,我女钟某鸿与钟某甲为索要干活工钱发生矛盾,钟某甲打了钟某鸿后被人拉走,钟某鸿到钟某甲家将钟某甲的被褥抱出扔在门外地上。第二天早晨7点多,我和丈夫钟某勤也先后赶到钟某甲门前,钟某勤让钟某甲拿钱治病,钟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对骂,钟某甲从屋里拿出一根木棒,两棒打在钟某勤头上,接着又一棒打在钟某鸿头上。经卓某某等人的劝说,钟某甲把棒棒一摔就走了。

3、证人钟某乙证言笔录证明,钟某甲打了钟某鸿,钟某鸿将钟某甲的被褥抱出扔在门外湿地上。第二天早晨,钟某鸿、钟某勤、黄华明又到钟某甲门前吵吵闹闹,骂钟某甲“不要脸”等,钟某甲气不过,从屋里拿出一根木棒,打了钟某勤两棒,将钟某勤打倒在地,钟某鸿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钟某甲,被郭某某抢下,钟某鸿又扑上去时,被钟某甲一棒打在头上,后在他人的劝阻下,钟某甲就没有再打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7日早晨7点多,钟某鸿到钟某甲家门前,找钟某甲要钱,又骂又闹,闹了一阵,钟某勤、黄华明也来向钟某甲要钱,又骂钟某甲“不要脸”等,钟某甲气很了,就到屋里拿出一根木棒朝钟某勤打了两棒,钟某勤倒在地上。钟某鸿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钟某甲,被挡住了。

5、证人卓某某证言笔录证明,钟某勤、黄华明、钟某鸿正在与钟某甲争吵,钟某甲拿着一根木棒朝钟某勤走去,就见钟某勤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钟某甲又用木棒打钟某鸿,我将钟某甲挡住,钟某甲就没有打了。

6、作案工具檀木棒一根,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打伤钟某勤的工具。

7、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钟某勤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出血量达23。5ML,属重伤范畴。

8、证人钟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0月27日早晨7点多,钟某甲来到我家说犯法了,把钟某勤打了,请我领他去派出所投案,我立即将钟某甲领到池河派出所。

9、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民警于2005年10月27日8时25分与钟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钟某甲自动前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竟然持木棒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钟某甲被三人辱骂时,一时激愤用木棒击打他人,仅重伤他人身体,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故被告人辩称没有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以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陪审员谭传芬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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