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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侯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购买被告防盗门三个,价值5800元,在使用过程中,三个门出现漆皮脱落,起皮颜色变白等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正常使用,请求判令退还给被告的不合格防盗门三个,并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8年4月28日购货票据1份;3、现场照片5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经销商,2008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防盗门三个,价值5800元,由被告负责丈量并安装,使用过程中,防盗门出现漆皮脱落,颜色变色,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防盗门无标识,无生产厂址和厂名,无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防盗门漆皮起皮脱落颜色变色,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防盗门无标识、无生产厂址和厂名,无合格证书。属不合格产品,现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售给原告的防盗门三个归被告所有,退还原告的购货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某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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