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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胡某盗窃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因做生意亏本,便产生窃取他人财物填补亏空之念。2005年9月29日晚11时许,陈某甲、胡某携带作案工具抓钉等物在天虹公司池河蚕茧收购站仓库外墙处,用抓钉挖洞入室,盗走干茧98公斤,藏在胡某住处后又连夜将干茧转移到陈某甲姐夫周某某家,后二人将干茧运往安康市X镇凌金义处销赃,得赃款5600元,陈、胡某人均分。

200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用同样手段在池河“永宏缫丝厂”盗得干茧203公斤,藏于陈某甲姨夫张良财家中,后陈某甲把干茧运往汉阴县X镇黄某某处销赃,得赃款(略)元,陈某甲分得赃款5500元,胡某分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共盗窃干茧301公斤,经石泉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侦查期间退赔赃款8200元,胡某退赔赃款17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池河“永宏缫丝厂”。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234元,胡某退赔赃款5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抓钉、手电筒,证人陈某乙、唐某某、易某某、陈某丙、李某丁、周某某、张某戊、李某己、黄某某、谭某某、陈某庚、张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相互勾结,乘人不备,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胡某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均能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所得赃款8300元,被告人胡某所得赃款7300元,均应当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赔的赃款234元,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赔的赃款5700元,发还天虹公司池河蚕茧收购站5684元,发还池河永宏槽丝厂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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