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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诉曾某、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57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西区工业园(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基鑫热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第二仪表厂退休职工,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五层。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斯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展达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原审诉称:德利斯公司是托邦牌((略))电器开关产品的生产商,金城公司是该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展达所受曾某的委托在北京市场上大量散发所谓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侵犯曾某专利权、并要求停止销售全部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的通知,导致市场上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全部停止销售,给其商品声誉和正常的市场销售活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曾某、展达所:立即停止侵犯其商品声誉和对其市场经营活动进行不正当干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收回涉案《律师函》,并不得再行散发;在《京华时报》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及经济损失(略).70元。

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辩称:德利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是维权行为,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制止侵权,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声誉的行为,且德利斯公司不存在商品声誉受损的后果,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展达所原审辩称:本案无任何事实涉及金城公司,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所受曾某委托为制止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发出律师函,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合法行为;曾某和该所都不是经营者,不是竞争主体;德利斯公司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德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德利斯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电器开关、五金制品、插座。

2004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利斯公司取得了“托邦”、“(略)”两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托邦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插座、插头等。金城公司为德利斯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商。金城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等。

2004年12月7日,曾某委托展达所、展达所委派张永魁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北京环三环家具建材灯饰城、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具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正时家居市场等销售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各市场分别发出了内容相同的共4页的律师函及附件。律师函正文的主要内容为:曾某于2001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略).6),2002年5月8日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6)。德利斯公司从2003年起在未获得曾某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该专利使用于电器开关产品中。依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德利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通知各家市场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在律师函后附有专利号为(略).6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的复印件两页,授权公告上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并有“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字样的说明。

2005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保全证据,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4页律师函及附件,公证人员取得了律师函正文的1页复印件并制作了公证书。

2005年,曾某以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等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德利斯公司制造并销售、金城公司销售的规格为“(略)/1-T81”的托邦牌“两位单控大板开关”侵犯了曾某享有的专利号为(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展达所提出,2004年底德利斯公司在北京市场上仅有规格为“(略)/1-T81”的托邦牌“两位单控大板开关”一种产品在销售,但对此并未举证。另查,曾某为深圳邦臣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也生产电器开关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曾某,向市场提供其智力成果,应该构成经营者。曾某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而参与市场竞争,其与生产、销售开关产品的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对于曾某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展达所受曾某委托向涉案的各家市场发送律师函,系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其与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未构成竞争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曾某委托展达所向各家市场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内容。虽然律师函正文中有要求各家市场“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字样,单看该文字可能会让人产生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全都侵权的理解,但结合附件的内容,尤其是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的各个角度的视图,可以让一般公众清楚地了解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点,从而确定被要求停止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的内容不会造成他人的误解。故曾某委托展达所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仅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各家市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提出警告,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商品声誉的行为;不存在对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关于曾某、展达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的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主要法律行为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展达所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发出了五、六份涉嫌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函,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四份;原审法院只查实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收到的律师函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市场收到的律师函也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原审判决却认定四家市场收到的律师函均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展达所作为被上诉人曾某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曾某同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两被上诉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将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的个别产品扩大为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并通过律师函要求相关市场停止销售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曾某、展达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展达所明确表明其曾某四家市场发出四份附有专利证书复印件的律师函,没有关于其发出过5、6份律师函的陈某。

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展达所张永魁律师向北京望京正时家居市场、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具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环三环家具建材灯饰城、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城等四家市场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各1页,并就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城市场的律师函一页进行了公证。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据此主张展达所向涉案市场发放的律师函均仅有1页。原审法院通过向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城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证实该市场收到的律师函共4页,含内容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复印件的附件,并证实2005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在该市场保全证据时,只取得了该律师函正文的1页复印件并制作了公证书。

展达所向涉案四家市场发出的律师函正文第二段说明曾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第三段指出了德利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涉案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警告各家市场停止销售行为。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作为专利号为(略).6的“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向市场提供其智力成果,参与市场竞争。被上诉人展达所受曾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涉案的各家市场发送律师函,系独立的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其与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未构成竞争关系,不是本案不正当竞争关系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展达所作为被上诉人曾某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曾某同为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鉴于被上诉人展达所在原审中没有关于其发出过5、6份律师函的陈某,且原审法院向涉案的相关市场调查取证的结果推翻了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作出的被上诉人展达所发送了四份律师函以及四家市场收到的律师函均附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该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内容。律师函正文中关于各家市场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的要求,结合律师函第二段以及附件的内容,尤其是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的各个角度的视图,能够让相关产品的消费者和经销者了解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点,从而确定被要求停止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将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的个别产品扩大为其全部产品的内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将上诉人被认定为侵权的个别产品扩大为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并通过律师函要求相关市场停止销售上诉人的全部产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曾某委托被上诉人展达所发送律师函及附件,其内容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情形,其目的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不存在诋毁、损害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不存在对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06元,均由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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