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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温某乙、温某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4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温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天降暴雨,我到自家鱼塘看水,发现二被告小孩在我鱼塘钓鱼怕出危险遂让小孩回家。次日早晨遇到二被告将此事告知,谁知二被告即对我辱骂殴打致我头,胸,手部多处受伤。共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838.40元。

被告温某乙辨称,2005年7月26日早,我见温某甲无故辱骂我哥温某丙及家人便上前与其论理要求他到乡政府处理,原告持意不去续而双方发生撕扯。原告称我与温某丙共同对其殴打不属实。现要求我们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余元我不能同意。

被告温某丙辨称,2005年7月26日早,我放牛时原告见我,称我们小孩到他鱼塘偷钓他的鱼并对我家人进行辱骂故双方发生口角,此时温某乙听见争吵便赶来与原告论理,因牛跑了我就去找牛再未理会原告。现原告称我与温某乙共同对其殴打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我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被告温某乙,温某丙之子等到原告鱼塘钓鱼,因天雨,原告到鱼塘看水时见小孩钓鱼便驱赶小孩回家。2005年7月26日早7时许原告路X组“筲簯淌”梁,见被告温某丙放牛将小孩偷钓其鱼之事告知温某丙,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温某乙得知便上前与原告论理。此时被告温某丙为找牛离开再未与原告挣执。被告温某乙与原告挣执中发生冲突,温某乙将原告致伤。原告经石泉县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痛脑震荡,神经性耳鸣。2.颈前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合并左胸腔积液。4.腹部外伤,腹壁挫伤。5.右中指第二关节损伤。建议休息一月。”2005年9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公(石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温某乙处以罚款200元。2005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40元。温某甲在喜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门诊治疗及在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918。40元,交通费228元。

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石泉县公安局公(石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石泉县医院门诊病历,X线透视介绍单,动态视频脑电图报告,CT报告单,石泉县医院医药费发票,石泉县喜河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发票,住院及门诊处方签,医师邓国祥证明,证人温某刚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乡邻,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原告向被告告知其子钓鱼之事,被告应就此事对其子核实并加以教育。而被告为此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确为不妥。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乙与原告争执续而发生冲突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温某乙理应赔偿。被告温某丙虽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并无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要求温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温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38。40元。

二、驳回温某甲要求温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600元由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忠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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