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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薛某甲、文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339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4年6月10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甲,女,生于1978年1月28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薛某甲之夫。

被告薛某乙,女,生于1969年2月24日,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丙,女,生于1973年12月2日,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甲、文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膝下无子,养育三个女儿。长女、次女相继出嫁,幺女留在身边招一上门女婿文某某,负责我生养死葬,但薛某甲夫妇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我生活陷入困境,我现已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薛某乙、薛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各20元,要求薛某甲、文某某夫妇每月给付50元,粮食400斤(细粮),衣服两套;肉40斤、油20斤。

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甲、文某某辩称,我要求原告同我一起生活,如果原告不同意,我每月只同意给20元赡养费,她自己有土地在耕种,再叫我称粮食没有道理,猪她自己喂的有,肉、油都有,所以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薛某乙、次女薛某丙相继出嫁,三女薛某甲留在身边,为照顾原告,招一上门女婿文某某与其共同生活,但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分灶生活,原告赡养问题曾多次找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处,拟定三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赡养费10元,长女薛某乙履行的较好,次女间断性地也在履行,尤为三女薛某甲困与原告有矛盾,故未很好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个子女不同程度地履行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系原告之女,都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近60,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理应得到子女的照料,但三被告都不同程度的做得不够主动,尤其是三女薛某甲在其身边本应给原告更多地照顾,但相反还与原告发生不必要的争吵,此作法应当受到批评。被告薛某甲、文某某愿意让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坚持另居,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子女应尊重父母的选择。原告现还尚能劳动,自己耕种土地,也养有生猪,且基本生活尚有保证。但原告身患疾病,又无经济来源,三子女应分别给予经济帮助,除此之外,三女薛某甲还应主动帮助原告耕种土地,以解决原告的基本生活来源,同时也减轻自己的赡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甲分别每月给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各20元,每年各自为其置衣服一套。

二、被告薛某甲、文某某帮助原告吴某某耕种土地(如抽水、插秧、打谷等)。

案件受理费500元,薛某乙、薛某丙各承担150元;薛某甲、文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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