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与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金某、常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二终字第3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X镇。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怀远县粮食局职工。住怀远县X区。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昌年,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常某与金某签订米机购销合同,约定常某向金某提供米机设备一套,合计价款81458元,付款方式为先付70000元,下欠11458元于米机验收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常某按约定向金某提供了100型组合式去石机一台(12500元)、14寸龙谷机一台(14000元)、100×3层白米分级筛一台(7500元)、18E米机一台(12000元)、2.0米机一台(5500元)、100×10层重力筛一台(12000元)、130提升机两台(合同约定为三台,每台2600元)、斗式升运机三台(每台2600元),1.1电机三台(每台286元)。另增添2013斗式升运机三台,每台2400元;增加155风力提升机一台,价款3600元。以上设备加安装费用1500元总计价款为89658元,金某已付款74258元,尚欠154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米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常某已按约定向金某提供了机械设备,金某应按约付清价款。金某辩称约定的先付70000元,已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后又分别支付4000元、7200元、12000元,共计向常某支付货款93200元。但双方约定的机械设备实际总价款为89658元,而金某辩称的付款数额已经超出,明显违背常某,且金某就其先行一次性给付70000元的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金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常某诉称金某尚欠18000元货款,但其所供设备总价款为89658元,且已自认收款74258元,故可认定金某尚欠原告常某货款为15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常某米机款15400元;2.驳回常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365元,邮资费50元,合计1145元,由金某负担965元,常某负担180元。

原审被告金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双方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货至门前先付款后下货,无款运走,损失自负,先付款70000元,下欠11458元”,该合同在签字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货款,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正常某货,而原审法院认为70000元没有证据,前后相互矛盾。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供米机设备比合同约定多2013斗式升运机三台,供货时间是2003年10月2日,价格为7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款已于当天付清,有被上诉人打的收条。合同中下欠11458元,在合同签订后的2003年9月4日,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12000元,多余部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附带部分小配件款;原审中上诉人已进行了说明。合同外加155提升机一台,价格3600元,上诉人以电汇方式付清,多出部分也是一些小配件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机械设备,实际总价款应为92258元,而不是89658元,上诉人多付的942元是一些小配件款,这也在情理之中,怎么能说是明显违背常某呢,即使是违背常某,也不能说明不合法。第三、原审法院不按证据定案。在原审中,上诉人所出示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这理应作为定案依据。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多为复印件,或是传真,其没有真实性。原审判决的依据也只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74258元”,足见原审法院草率判决,不按证据定案。

被上诉人常某在二审开庭期间答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后,约定的米机设备并非一次性送到,而是分多次送到;上诉人也系多次付款,没有一次付款7000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开庭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付款情况上诉人金某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查证属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某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并收货的当日给付70000元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200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门前先付款,后下货,无款运走,损失自负;先付款70000元,下欠11458元,待米机安装调试完毕再给付。该项约定表明货款给付与买卖标的物(米机)的交付有先后顺序,即买受人金某应当先给付70000元,才可以交货。常某提交的有金某签名的米机设备清单足以证明该清单所列的设备已经交付金某,诉讼中金某也确认清单所列的米机设备已经收到;但合同约定的先付款70000元的给付情况,金某仅有个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但交货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付款的事实。合同约定有先履行义务的,如在先义务没有履行,当事人可以行使拒绝履行后义务的抗辩权,但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有相应证据证实。有先义务的当事人援引后义务已经履行以证明先义务也已履行,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金某一审中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也表明双方实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合同约定下欠的11458元,金某自称在2003年9月4日付清,并举示了常某在该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收款12000元,金某解释多出的部分为常某另交付的配件款,常某对金某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没有配件买卖的事实;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给付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关于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的陈述一致,即2003年10月15日,上诉人在安装调试完毕前给付余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金某关于2003年9月4日的付款系付清11458元余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4000元电汇付款,自称系给付合同外加1台155提升机的货款,该提升机价格为3600元在双方合同附注中有说明,多出部分金某解释系配件款,但常某认为双方没有配件买卖,合同约定也是配件由金某自行购买与常某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另一份收款收据,即2003年10月2日收款7200元,也表明上诉人在付款时会向收款人索要收据,故上诉人金某关于付款70000元,没有向常某索要收据的陈述,本院不能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金某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其对合同约定的先付货款70000元已经给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金某关于其他付款行为的解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关于已经收款74258元的陈述,系对上诉人金某有利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1095元,由上诉人金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