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贵,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退休干部(原告姨夫)。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邱某某、杨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4月28日驾驶两轮摩托车路经石泉县城西三角地转盘,被告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致两车相撞,致使我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经石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邱某某不闻不问,我多次与其联系,要求解决此事无果。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略)。75元。
被告邱某某未能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曾购两轮摩托车车牌(略)是实,但我已于2002年农历12月29日卖于给城关镇X村五洪刚。2003年8月5日王洪刚又将该车卖给陈兴华。我出卖此车时已交车辆手续全交给王洪刚,王洪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不知晓对该车我早已失去所有权,对控制使用权。且肇事人邱某某我并不认识,现其出现交通事故于我无关,对原告所受损失我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杨某某将其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号陕(略)以3400元卖给城关镇X村民王洪刚。2003年8月王洪刚又将该车转卖同村陈兴华。2005年4月28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邱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在石泉县西三角地转盘路与许某无证驾驶陕(略)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应负本车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许某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许某1、顶骨凹陷折;2、中颅凹硬膜扑出血;3、颅底骨折;4、脑震荡;5、眼睑皮肤裂伤。”原告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4009.75。车辆损失修理费161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邱某某联系要求索赔无果。200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邱某某,车主杨某某赔偿其遭受经济损失1142。75。
以上事实为,原告许某、被告杨某某当庭陈述,王朝成、陈兴华证人证言、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摩托车维修发票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违章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许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违章造成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车牌(略)普通两轮摩托车原车主虽为杨某某,但被告杨某某早于2002年农历12月29日将该车出卖他人,其对该车已失去所有权,控制使用权,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X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696。75元。
二、驳回许某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00元由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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