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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55岁,民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姚某某,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及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雁,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及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2元,并提交相关民事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肇事车辆不是自己的,是姚某某买后,因身份证过期,才过户到其名下的,其不应赔偿受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孟津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X号灯杆处左转弯时提前驶入道路左侧,与马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姚某某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弃车逃离。2010年2月4日上午姚某某到孟津县公安局接受事故调查。经鉴定,马某某之伤情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x.1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马某某4000元。

另查明,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属一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x元,用于预防肺部感染、褥疮、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及维持生命所需基本药物每年约需4000元。马某某支付鉴定费2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其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弃车逃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应当赔偿由此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要求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护理费x.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残之日共131天×2人护理×每天37.35元计算为9785.7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20年×1人计算为x元。),误工费8905.3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残之日共131天×每天67.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40元(按住院64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0%计算),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2830元,其子马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3年÷2人),用于预防肺部感染、褥疮、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及维持生命所需基本药物费用x元(每年4000元×20年),共计x.18元。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总额7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赔偿总额30%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x.43元,扣减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x.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30%,即x.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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