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良,一般代理,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青峰植化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公司所在地太白县X街X号。
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青峰公司天然植物药提取厂。
负责人罗某,该厂经理,所在地咀头镇X村月亮湾。
委托代理人吕晋,特别代理,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陕西省太白县青峰植化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陕西省太白县青峰公司天然植物药提取厂(以下简称提取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良及被告提取厂负责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0日至2001年4月5日供给提取厂青藤根价值(略).15元,已收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15元。现请求被告青峰公司偿还以上欠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货款利息(略)元。
原告代理人意见与原告基本相同。认为提取厂属于青峰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应由其开办单位青峰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提取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被告资格,应退出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提取厂认为欠原告张某甲货款(略).15元属实,无异议,但对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略)元不同意承担,认为原告经商做生意利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证明,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4月27日,原告供给提取厂青藤根,其中湿根302.905吨,湿根中129.452吨单价为1100元/吨。173.453吨单价为1150元/吨,湿根合计金额(略).15元。其中干根13.458吨,干根中7.858吨单价2500元/吨,5.6吨单价为1600元/吨,干根合计金额(略).00元,以上合计金额(略).15元。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4月5日原告张某甲供给被告提取厂青藤根324.56吨(湿根),单价1200元/吨,合计金额(略).00元,上述青藤根金额总计(略).15元。1999年12月8日至2003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甲共收到货款(略)元整。现被告提取厂尚欠原告张某甲货款(略)。15元整。在上述供货过程中,于2000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提取厂、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周至县粮食局招待所签订了300吨青藤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完成300吨青藤根,每吨单价1250元,低于300吨,每吨1100元,超出300吨,每吨1300元,结算方式分批支付,期限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5月1日前交货。供方张某甲,需方陕西省太白县青峰公司天然植物药提取厂(加盖公章)、张某乙签名(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按照合同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被告提取厂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证,并有经办人签名和提取厂的加盖公章,且载明每次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后于2005年10月26日张某甲与提取厂负责人罗某对供货及付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分别向对方出具书面材料,在卷存查。
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青峰植化股份合作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太白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陕西省太白县青峰公司天然植物药提取厂为分支机构。经本院调查太白县工商局没有调取到提取厂营业执照,县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青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取厂2001年至2004年度均未参加年检,且提取厂未在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调查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未亲自见到提取厂的营业执照。提取厂负责人罗某说忘了是否领取营业执照,限期于开庭后三日内即2005年11月7日前提供营业执照,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提取厂始终未能提供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2005年10月26日被告提取厂、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张某甲所供青根统计,现证实原告张某甲供给提取厂青根总计金额(略).15元。2、2005年10月26日被告提取厂提供的付张某甲青根款可以证实提取厂付给原告张某甲货款(略)元整。3、原告张某甲提供的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青藤根供货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提取厂之间供货关系并订立合同。4、原告提供的太白县工商局工商档案及太白县工商局证明及青峰公司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提取厂是青峰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且2001年至2004年度均未参加年检。5、向太白县农行提取存款利率及计算结果可以证实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甲与提取厂签订的青藤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提取厂只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略)。15元未能支付。被告提取厂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1年5月1日前,所以其损失日起算即2001年5月1日的第二日起算,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在银行贷款且支付利息以及其在韦建文、吕建周、李某仓、张保同、黄霞等处有借款及支付利息,因其无法证实该贷款及借款用于向提取厂供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主张承担银行贷款利息1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法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提取厂是青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且2001年至2004年度均未参加年检,所以本案应当以设立提取厂为分支机构的法人青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且承担有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提取厂拖欠原告张某甲货款且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陕西省太白县青峰植化股份合作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青峰植化股份合作公司偿还原告张某甲青藤根货款(略).15元及利息(略)。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略)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992元。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青峰植化股份合作公司承担(略)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西明
审判员蔡宏涛
审判员宋军科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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