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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唐某兵等与王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刘某、唐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17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常坟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居民,住怀远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常坟镇X村。

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找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男,193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常坟镇X村,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唐某兵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平、刘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歌颂、王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所争议的0.39亩土地属于王某村X组公房占用土地的一部分,位于二组的坝西地南头,。1979年王某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组X口人划分称成三个生产小组生产小组,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在第一生产组,该组X口人,;上诉人刘某在第三生产组,该组X口人,;上诉人唐某在第二生产组,该组X口人。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三个生产组对约10亩左右的坝西地进行丈量划分时,二组分在东边,三组分在中间,一组分在西边,对紧邻坝西地南头约两亩左右公房占用地没有进行划分。

1995年,荆山湖行洪区X区移民政策,王某村在坝西地块上建庄台一处,第二、三生产组分得的坝西地和紧邻坝西地南头原未分的公房占用地被建成了庄台。在搬迁安置中,进住庄台的安置户都拿出同等土地补偿给二、三生产组的农户,而第一生产组分得的坝西地和紧邻南头的公房占用地部分未被村庄台占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第一生产组将紧靠坝西地南头的0.78亩的公房占用地分给了王某寿和王某耕种,每户0.39亩。王某于1995年9月10日与王某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刘某于1985年在庄台上分得了宅基地,并建起了新房,但仍以原生产队共公项地上有自己的住房(已经拆除)为由,在王某已经承包的0.39亩土地上种菜、栽树,唐某也在该土地上建临时住房两间。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王某多次要求村X乡给予处理。2004年1月30日,原姚山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姚仲字(2004)第1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书,裁决王某对双方争议的0.3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刘某、唐某对上述仲裁不服,于2004年2月15日向怀远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但未被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刘某、唐某无偿占用,侵犯了王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请求赔偿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刘某、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建筑物,移植栽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对方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杂物,恢复土地原状,交由原告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唐某不服,上诉称:1、我们已经在按照《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法定的期限内向县X乡的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纠纷应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的证明违法,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经任何部门作出有效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在庭审中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条例》规定,适用该条例规定的仲裁程序的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即农村X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过程中与承包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并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王某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自其订立之之日起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需有关部门对该承包合同书作出效力认定,上诉人以该合同书效力未经认定而否认该合同书的效力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德红、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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