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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曾凤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70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曾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X镇杨柳小学教师,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汉江大理石厂退养职工,住(略)。

原告方曾凤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德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几次向我丈夫焦荣志提出借钱作短期周转用,保证两个月内归还,并承担利息,我同意将我本人4000元存单一张借给他抵押贷款。到期后我催他还存单,被告以周转不灵,贷款未还,存单取不出为由未归还。1997年11月,被告又以急需短期周转资金还贷取出存单为由,请我为他借钱,约定一月内连本息和存单一并归还。我又借给他现金2028元,到期后多次向他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现金2028元及4000元存单一张和1997年至今的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97年5月,借给被告4000元存单一张,作为抵押贷款用,原告只提供了被告1997年5月25日在古堰信用社的(97)社信借字第X号《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贷款方古堰信用社,借款方王某某,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日期97年5月25日,还款期限97年8月25日,并注:“如到期不能归还,以方曾凤的存款抵还。”但未提供被告借用存单的直接证据,原告的存单是如何到被告之手,被告是如何用原告存单质押贷款的,其来龙去脉无证据证实。同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28元,该借条注明包括贷款时所零星开支用(车费、生活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为证明诉讼未超时效和借存折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经手人文期忠、王某某1999年腊月23日的“借款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一条载明“汉江大理石厂原借焦荣志现金、存折,经手人文期忠、王某某已归还一部分,尚未归还部分不存在过期、无效,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该“借款情况说明”仍不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4000元存单的事实。原告同时还提供了石泉县古堰信用社X年8月9日给被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与信用社之间的质押贷款合同关系,并证明不了被告借用原告存单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借条,古堰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文期忠、王某某借款情况说明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借用其存单4000元的债务,没有被告借存单的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在古堰信用社的质押贷款合同中,虽注明“如到期不能归还,以方曾凤的存款抵还。”但不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存单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负有偿还原告该笔债权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石泉县汉江大理石厂名义向原告借现金2028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影响诉讼时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方曾凤借款人民币本金2028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8月18日起到履行之日止。

驳回方曾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方曾凤负担400元,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德均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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