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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325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后与我终断联系至今,未能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被告婚后即外出打工,2000年5月被告外出至河北省武安市某煤矿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为中池乡政府、中池乡X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李某由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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