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亚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亚东公司、华夏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通公司诉称,亚东公司系华夏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2005年7月,原告在网上发现两被告在其网站大量剽窃、照搬原告的技术资料和产品图片居为已有,并恶意诋毁原告的生产线落后,“剪切精度低”、“长度偏差大”,原告的标准“已满足不了钢结构市场要求”,标榜自己“装备水平远远高于上海大通”。而事实上原告是一家中、美、日合资、专业生产H型高频焊接钢的知名厂家,其技术和产品在国内是被认可的。两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严某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使原告的客户明显损失,订货合同明显较去年同期下降,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除在其网站上对原告诋毁的内容;2、被告在其网站上以及有关行业刊物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5、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通公司确认两被告亚东公司、华夏公司在网站中的侵权内容已删除完毕;
二、被告亚东公司及华夏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大通公司人民币8万元整(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三、被告亚东公司及华夏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并在网站首页链接三个月;逾期不刊登的,则由法院将该道歉声明刊登于《上海钢结构》杂志,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四、双方之间别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眭敏
二○○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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