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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7-29  当事人: 张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0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阿伟,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五年五月三某日作出(2005)蚌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宏发歌舞厅内,向刘露等13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总计约20余克,190余次,得赃款1万余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约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法庭上,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同年10月9日,上诉人张某在本市宏发歌舞厅内,分别10余次将重约2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露,获得赃款1000余元;分别4次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卖给王某吸食,得赃款400余元;分别60余次将重约6克海洛因卖给周丽娜吸食,得赃款3000余元;分别10次将重约1克海洛因卖给张某吸食,得赃款500余元;分别3次将重约0.5克的海洛因卖给梁小伟吸食,得赃款250元;分别3次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卖给刘萍吸食,得赃款150余元;分别3次将重约0.5克的海洛因卖给刘春艳吸食,得赃款250元;分别2次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赵俊吸食,得赃款100元;分别70余次将重约7.5克的海洛因卖给张某吸食,得赃款3750元;分别4次将重约0.6克的海洛因卖给张某吸食,得赃款300余元;分别6次将重约0.6克的海洛因卖给段友坤吸食,得赃款300余元;分别10次将重约0.5克的海洛因卖给狄蔡俊吸食,得赃款500余元;1次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卖给刘训兵吸食,得赃款50余元。张某共计贩卖海洛因约20余克,得赃款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露、王某、张某、梁小伟、刘萍、刘春艳、赵俊、张某、张某、刘训兵、段友坤、狄蔡俊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宏发歌舞厅贩卖毒品及其从张某手里购买海洛因的次数、重量、金额。刘露、王某、刘萍等多名证人还证明歌舞厅小姐都从张某手里买毒品。刘露、王某、周丽娜、刘春艳等多人均指认阿伟就是张某。2、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其次子叫张某,乳名叫阿伟。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刘露0.5克海洛因、张某767元人民币。4、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抓获经过证实张某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虽然张某一直否认其贩卖毒品,但不仅刘露、王某、刘萍等13名证人证明阿伟在宏发歌舞厅贩卖毒品,并从阿伟手里购买毒品,且有多名证人指认张某,证明歌舞厅小姐和外面的人都从阿伟手里买毒品。另外,从刘露身上搜缴的1包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物证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张某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达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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